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靜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4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聲觀字第37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刑事裁定認事用法並非 全然有據,被告尚難干服。按被告固因誤交損友,在損友之 引誘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之,被告採驗尿液之檢驗報 告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然被告已遭受毒品所侵害,而有參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之必要。㈡然查,被告長年已來罹患重度憂鬱症,屢有自 殺自殘之不理性舉止,長年以來被告均因之而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蒙陳世哲醫師之診治,目 前病情已有改善。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再前往醫院回診時 ,陳醫師特別針對被告目前之遭遇及病況詳為查察,並立醫 囑如次:「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接受積極藥物治療中,宜於 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以目前處方維持治療來避免情緒 症狀惡化出現自殺意念與行為,若有病情惡化情形應考慮住 院進一步藥物調整」,有診斷證明書足參。是核諸上揭醫囑 內容,明顯依醫師專業判斷言,被告隨時要有住院進一步治 療之準備,且僅宜持續赴該醫院持續追蹤治療,否則被告恐 有自殺之意念與舉措,亦即隨時均會有生命之危險。參諸上 開醫囑,被告目前實不宜亦不能不按時前往醫院持續就診; 反之,如依原裁定之意旨,被告須入勒戒機關接受毒癮勒戒 治療,而脫離渠原先正常之重度憂鬱症治療療程,誠有相當 可能毒癮尚未戒斷,而被告已因重度憂鬱症復發、失控而命 喪黃泉。揆之比例原則顯相違背。㈢末按,依被告相關刑事 前案記錄言:被告素行良好,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從而,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 條實施對象之規定。且被告確有參與該治療之原因與必 要。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恩賜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 施,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㈡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㈢懷胎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此亦有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507 室租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一起置於玻璃瓶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將其拘提到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8頁, 核交卷第3 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 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法院亦應據以裁定,無裁量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從 而,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否命完成戒癮治療,權限在檢察官 ,法院無置喙餘地。是本件上開所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且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法院即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又被告雖主張 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據(見本院卷第7 頁),不應進入勒戒 機關治療云云。然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於檢察官通
知執行入所時,由醫師實行健康檢查,再依醫師專業判斷決 定執行方法,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非屬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 事由。是被告辯稱其具無法入所進行觀察、勒戒事由,希望 以毒品戒癮治療取代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 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