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7號
CHDM,106,原交簡,1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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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簡易判決處 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被告猶在在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速偵卷第15頁彰 化縣○○○○○○○道路○○○○○○○○○○○○○0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 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柯進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雄自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 酒精仍未消退,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與長昇街口,因行車 搖晃不穩蛇行,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結果為0.4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試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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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