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彭祥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祥喬(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 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 國94 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 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然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 之刑時,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可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有自由裁量餘地 ,亦時有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裁決。(二)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正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搶奪罪、竊盜罪等均屬微罪,可非 難性較低,且屬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同期間所為,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權益極大,原裁定 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 刑罰公平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處罰 遠高於其所犯同類案件,抗告人難以折服,請求予抗告人最 有利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11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足 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仍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為定刑係 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先前未定刑之編號5、6之有期 徒刑9月、3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裁定已使抗告 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雖均非屬重罪,侵 害他人法益程度固較輕微,然抗告人有毒品、竊盜、贓物、 侵占、公共危險、搶奪等多項前科,自89年間起更因多次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多次入監執行,且前因竊 盜、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甫於 同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後,即再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犯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且其犯罪態樣除 普通竊盜罪外,尚進而為加重竊盜罪,已不惜鋌而走險,擴 大侵害法益,則先前入監執行已不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顯已考量抗告人 前述迭犯普通竊盜罪進而犯加重竊盜罪,且多次入監仍不足 遏止其犯罪之情形而為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 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所 定刑度遠高於同類案件云云,惟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 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 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 行刑之依據;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均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線 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無漏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彭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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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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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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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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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24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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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7687號、第82│字第7687號、第82│字第7687號、第82│
│ │04號、第10037號 │04號、第10037號 │04號、第10037號 │
│ │、第11471號 │、第11471號 │、第11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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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年度審簡字第1│
│ │ │500號 │500號 │500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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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年度審簡字第1│
│判 決│ │500號 │500號 │500號 │
│ ├────┼────────┼────────┼────────┤
│ │判 決│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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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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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349號 │字第2349號 │字第2349號 │
│ ├────────┴────────┴────────┤
│ │編號1至編號4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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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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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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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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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24日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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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7687號、第82│字第6684號 │字第6684號 │
│ │04號、第10037號 │ │ │
│ │、第114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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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年度易字第665│105年度易字第665│
│ │ │500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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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5年度易字第665│105年度易字第665│
│判 決│ │500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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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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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2349號 │字第660號(臺灣 │字第661號(臺灣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年度執助字 │署106年度執助字 │
│ │ │第537號) │第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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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編號4前經│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105年度審簡字第1│ │
│ │500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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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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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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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4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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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6日 │104年12月25日 │105年3月6日 │
│ │104年4月26日 │ │ │
│ │104年10月27日 │ │ │
│ │105年3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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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6028號、105 │字第6028號、105 │字第6028號、105 │
│ │年度偵字第1733號│年度偵字第1733號│年度偵字第1733號│
│ │、第4374號、第29│、第4374號、第29│、第4374號、第29│
│ │27號、第5091號 │27號、第5091號 │27號、第5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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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963│105年度易字第963│105年度易字第963│
│ │ │號、第1011號 │號、第1011號 │號、第1011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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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963│105年度易字第963│105年度易字第963│
│判 決│ │號、第1011號 │號、第1011號 │號、第1011號 │
│ ├────┼────────┼────────┼────────┤
│ │判 決│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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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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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1803號(臺灣│字第1803號(臺灣│字第1803號(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助字 │署106年度執助字 │署106年度執助字 │
│ │第925號) │第925號) │第925號) │
│ ├────────┴────────┴────────┤
│ │編號7至編號9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3號、│
│ │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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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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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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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3罪)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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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24日 │105年2月16日 │
│ │105年1月13日 │105年3月12日 │
│ │105年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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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20630號、臺 │字第20630號、臺 │
│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偵第2│察署105年度偵第2│
│ │927號、第3299號 │927號、第329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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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05年度中簡字第1│
│ │ │843號 │843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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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105年度中簡字第1│
│判 決│ │843號 │843號 │
│ ├────┼────────┼────────┤
│ │判 決│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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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9932號 │字第9932號 │
│ ├────────┴────────┤
│ │編號10、11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
│ │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