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彬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審理完畢,被告 吳彬宏(下稱被告)並無翻供串供之虞,前6次通緝紀錄亦 均於5年前所為;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主動供出同案被告 ,而被告羈押將近7月,同案被告蔡永進通緝到案否認犯行 ,貴院竟當庭釋放,實屬不公;另被告於看守所內之同學係 犯販賣毒品之10年以上重罪,亦屬同庭法官審理,為何其能 具保?請鈞院比照該案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 保或限制住居,如此亦能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 被告需於106年9月29日前賠償被害人,如今被告在押無法籌 錢賠償,為此懇請鈞院同意撤銷延長羈押裁定云云。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指明,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嫌,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及第330 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羈押。茲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6年9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106年4月24日、7月11日及9月1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經核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及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 後,被告僅坦承涉犯普通竊盜罪,且其供述前後反覆,此 有檢方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同案被 告之供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侵犯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原審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且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 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之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依上開事證,認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無從 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據此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 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 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係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至上 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其他個案狀況及賠償當事人事宜,與本 件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尚屬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從作為本件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從而,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