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濬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 心臟病,羈押過久病情轉劇,雖經急診治療,惟因諸多不便 ,醫藥缺乏,醫療設備簡陋,長久以往未處治恐性命不保, 所內醫生雖診察簽註目前病情穩定,但畢竟不是專科醫師。 被告經急診檢查心室破損、敗血症等 中國醫藥大學醫生建 議及早治療,且診斷書上囑言要培德門診追蹤,但所內並無 追蹤。被告在民國106年3、4月間就時常急診,在余永利暱 稱黑輪line對話中也有一次發作痛到死去活來。被告常發作 疼痛不已,原審對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論病情輕重 、有無非保外治療難期痊癒、或所具之保是否殷實可靠,徒 以犯案收押禁見並逕行駁回,請速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 裁定。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因誤會法官所提問之日期, 並非避重就輕。且被告成年後未涉嫌竊盜,刑事裁定上何一 再指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實感莫名其妙。被告現已認 罪,所擔心係不能再見祖父最後一面,雖係個人因素,但人 生無常,此係人之常情,司法中應也是有情,樹欲靜而風不 止,子欲養而親不待,請列入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猶於偵查中提出鐵證,警政人員告知犯行均是有 罪,被告即配合調查,毫無隱瞞,實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就起訴書所述,被告自白相符,並無避重就輕。被告於偵查 中尚請檢察官調取車行紀錄、通聯等佐證,可證被告絕無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三人均坦承 ,更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尚且大義滅親說出主謀,何來 勾串共犯之虞。至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推卸部分 ,但此後筆錄被告尚認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深感後悔, 請求自新機會,更無逃避之意,否則不會在市刑大逮捕盤查 時即坦然交出槍枝、子彈和作案車牌、工具等,以及說明至 何處犯案;被告係自白,何有羈押禁見之理由云云。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 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06年8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等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106年8月14日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原審認被告雖泛稱其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惟其於原 審106年8月11日訊問時僅坦認部分犯行,是其前後所述反覆 不一,此部分尚待調查證據以勾稽釐清,難以其本件聲請泛 稱認罪,即認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意旨雖提 及被告身患心臟破損及部分器官切除、敗血症、經常暈眩、 心絞痛、腹痛等生不如死等情,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並請該所為適當之處理、診療 ,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被告係罹患心室 中膈缺損胸痛,曾因車禍致肝臟脾臟破損,目前病情穩定」 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8月31日中所衛字第 1060005347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目前病情穩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再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祖父母年老,身體狀況出現問題,其 擔心祖父母無法再見其最後一面等情,此乃屬被告個人家庭 狀況,核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尚屬無涉等情,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刑 事報到單、押票、訊問筆錄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2份及所附就附就醫記錄、原審106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 定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至 106年4月26日之10日內即涉犯本案被訴4次加重竊盜既、未 遂犯行,其中3次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且3人以上以集團方式分 工犯案,渠等於事前選定行竊地點,並前往附近勘察地形, 顯有計畫預謀,而非偶發性之犯罪,由此觀之,確已足認被 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對人民財產安全具 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 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至原審認被告就部分犯行避重就 輕,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之陳述不符等情,係待由 審理調查證據以資釐清等情,因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被告 是否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當視原審案件之進行調查釐清之進程,倘調查已明,被告嗣 後非不得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且就此部分已 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其身體狀況,並請該所為 適當之處理、診療,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 「被告係罹患心室中膈缺損胸痛,曾因車禍致肝臟脾臟破損 ,目前病情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8 月31日中所衛字第10600053470號函在卷可憑,而認被告目 前病情穩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而被告所陳其餘上開各情,原審裁定均 已詳為說明,且其判斷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裁定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符。被告雖以上揭抗 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