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銘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郭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劉宛柔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鍵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淑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宛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鍵銘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向200 公里6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彰化縣彰化市 轄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向右側變換車道,適秦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乙車右後方,秦治民見乙車向 右側變換車道,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與乙 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甲車車尾呈逆時針方向 旋轉約210 度斜停於內線車道,乙車車身往右呈順時針方向 旋轉約360 度,右側車身碰觸路側護欄後停於路側,秦治民 隨即爬出車外在內側護欄邊等待救援,但未在故障之甲車後
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㈡郭淑婷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雖秦治民未放置故障標誌,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甲、乙車發生碰撞後數分鐘 ,郭淑婷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所駕駛之丙車左前 車頭,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左前車頭被撞後,車 身被往後推、右後車尾先撞擊內側護欄左前車頭同時逆時針 旋轉約48度橫置在內側車道上,丙車左前輪因撞擊破胎,並 急向左修正行向,導致丙車往左、車尾逆時針方向旋轉約18 0 度停於內側車道上。
㈢劉宛柔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肇事路段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雖秦治民未放置故障標誌,仍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甲、丙車發生碰撞後,劉 宛柔復沿內側車道以丁車之車頭撞上甲車之右側車身更撞擊 秦治民,撞擊後甲車前車頭呈逆時針旋轉,左前車頭又撞擊 路側護欄後停止,丁車車身向右偏行移動,車尾因慣性呈順 時針方向旋轉後停止。
㈣經警獲報後,旋將秦治民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於翌 日(19日)凌晨0 時47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秦治民係因顱骨骨 折併氣血胸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林鍵銘、郭淑婷、劉宛柔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鍵銘、郭淑婷、劉宛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案,互核相符,且經證人蕭登誌、郭清田、蕭永 瑞、王美玉兼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4 月1 日彰警鑑字第 1040025573號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40020584號函鑑定書(生物科技編號:00 000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
彰化縣警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22日彰鑑字第 1040001224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8 月21日室覆 字第1043201285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 、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5 月5 日彰警勤字第1050033722號函 暨函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6 月7 日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證人蕭登誌於本院審理時審理時繪製 之現場圖、中央警察大學106 年1 月5 日校鑑科字第106600 00125 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報告光碟在案可稽,足見被告 林鍵銘、郭淑婷、劉宛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鍵銘、郭淑婷、劉宛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林鍵銘、郭淑婷、劉宛柔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見相字卷㈠第4 頁、第6 頁、第8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19 至21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且均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等人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鍵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 道,未禮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與被害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導致車禍之發生,為本案肇事之主要 原因;又被告郭淑婷、劉宛柔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接連之車禍發 生,亦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但案發當時為夜間,前 方又無比較明顯的警告物,被告郭淑婷、劉宛柔此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較低,而本案因為被告林鍵銘、郭淑婷、劉宛 柔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秦治民生命之逝去,造成其家屬難以 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林鍵銘 、郭淑婷、劉宛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書),可認被告林鍵 銘、郭淑婷、劉宛柔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此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評價,另被告等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妻劉靜如、被害人之兄張治國均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 三人之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林鍵銘、郭淑婷、劉宛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劉靜如、 張治國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