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46號
CHDM,106,交簡,10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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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煥昇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環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及高粱酒後,體內酒精仍 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8 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號前 ,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22分 許,當場對張煥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所定0.25毫克以上之處 罰要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 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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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