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6號
CHDM,106,交易,22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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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峻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峻祥自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尚 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購物完畢後,隨即於同日 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居所,嗣於上址統一超商前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超商前 放置之傘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峻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16頁反面、18 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陳勝中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 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17、20、21至24 、25至26、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而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第3次酒 駕),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駕駛車輛 欲返回居所,因而不慎撞擊統一超商前放置之物,所幸未造 成重大傷亡;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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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