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0號
CHDM,105,訴,9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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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已於106年2月15月終止委任)
被   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佘俊佑 
(起訴書誤載為余俊祐)
被   告 蔡雪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8025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雪李均無罪。
林文生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生蔡雪李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 ○○○路0號、負責人登記為佘俊佑之被告大鉦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阿祐(印尼籍、WALUYO,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偵查時另行通緝)及阿多( 印尼籍、MUHAMMAD DWIERI SUSANTO)為被告大鉦公司員工 。而被告大鉦公司為從事廢塑膠(R-0201)此種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公司,最大再利用量為每月936公噸,再利用用途 為再生油品原料,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 定之事業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申報因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 大鉦公司稱之為「炭渣」)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 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被告林文生蔡雪李即共 同負有向彰化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廢塑膠 混合物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等情形之義務。二、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未將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 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 竟以每次新臺幣100元之代價,要求阿祐及阿多先後於民國1 04年5月18日前某時及6月1日前某時,將被告大鉦公司處理 回收廢塑膠後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 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各共計30袋及40袋 至50袋,合計重約360公斤(下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另 被告林文生蔡雪李又未將渠等上開所丟棄之系爭廢塑膠混 合物計入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



量、清除量即聯單量,卻以網路方式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如附 表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所 示廢塑膠混合物被告大鉦公司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 聯單量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主管監督 轄內再利用處理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關於塑膠混合物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及第48條,又被告林文生蔡雪李為被告大鉦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罪名,被告大鉦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貳、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雪李及大 鉦公司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 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涉犯上開罪嫌有 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 必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阿祐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被告大鉦公司基本資料、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年6月9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104年7 月21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 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廠商說明會議紀錄、被告大鉦公司曾委託



合法業者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清除其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之 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聯單等,堪認被告林文生蔡雪李 擔任被告大鉦公司之負責人且亦知悉需委託合法清除、處理 業者處理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 物及上開阿祐、阿多丟棄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 混合物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一情。再依證人朱 健瑋、劉祥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之 證述以及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104年6月2日前往被告大鉦 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更 足證明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所查獲之系爭廢塑膠 混合物確係被告大鉦公司所生產並丟棄,另被告大鉦公司就 其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 有質量不平衡之情,況未陳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已有申報 不實之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雪李固坦認其與被告林文生為夫妻,共同經營被 告大鉦公司,阿祐及阿多為被告大鉦公司員工,知悉被告大 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應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但卻以每次100元之代價,要 求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年5月18日前某時及6月1日前某時, 將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塑膠袋 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等語 ,惟與被告大鉦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並辯稱:該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 內之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係被告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始 生產,且被告大鉦公司申報時會質量不平衡,係因被告大鉦 公司員工陳慧玲誤植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雪李、大 鉦公司辯護稱:大鉦公司雖將有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 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但大鉦公司並非清除、處理 業者,僅為再利用的廠商,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再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係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始生 產,大鉦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報申報產出量、貯存量、清除 量即聯單量等情形之時間點應在104年5月以後,另103年6月 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大鉦公司所產 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雖有 質量不平衡,但此原因應係陳慧玲在計算加總過程中誤植所 造成,並非申報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文生蔡雪李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大鉦公司,負責人 雖登記佘俊佑,但佘俊佑未經營被告大鉦公司,被告大鉦公 司係從事處理廢塑膠之再利用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



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因處理回收廢塑膠 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等情形之業 者。另被告林文生蔡雪李以每次1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 大鉦公司員工阿祐及阿多先後於104年5月18日前某時及6月1 日前某時,將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以黑色 塑膠袋包裝後,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各 共計30袋及40袋至50袋,合計重約36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 蔡雪李、大鉦公司登記負責人佘俊佑坦承無誤(本院卷第25 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核與阿祐於警詢時供述:林文生 以每次代價100元,要求我及阿多下班後,以大鉦公司所有 之黑色塑膠袋裝大鉦公司所生產出來的廢塑膠混合物約50包 ,以貨車載到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丟棄等 語(警卷第7-9頁)、證人朱健瑋劉祥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鉦公司為再利用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後產生 廢塑膠混合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遭丟 棄內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與大鉦公司之包裝袋 相同,蔡雪李亦在場表示該360公斤廢塑膠混合物為大鉦公 司所產出等語(偵8025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192頁),復有被告大鉦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04年6月9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彰化縣 政府104年12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00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 所104年7月21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 圾轉運站遭傾倒事業廢棄物廠商說明會議紀錄、以及證人朱 健瑋、劉祥棋於104年6月2日前往大鉦公司稽查所製作之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可稽(警卷第11、13、17 、18、19、20、21、25頁、本院卷第 237、238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雪李及大鉦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7條罪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 「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處罰。至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一般家庭 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或處理自己土地 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



業務,縱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 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蔡雪李林文生共同經營被告大鉦公司,就被告大 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此種一般 事業廢棄物,不問其係自行清除、處理或委由他人為之,被 告蔡雪李林文生均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被 告蔡雪李林文生將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以上開方式丟棄在彰 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之行為,應屬棄置自己 所產生之廢棄物,而非有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可 言。是被告蔡雪李林文生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之行為主體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蔡雪李林文生上開 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行為,係使被告大鉦公司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科處行政罰,但 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亦經證人劉祥 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鉦公司屬再利用業者,並無清除、 清運資格,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大鉦公司將所生 產之廢塑膠棄置在轉運站的行為,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95頁反面),以及證人 朱健瑋劉祥棋於104年6月2日前往大鉦公司稽查所製作之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警卷第19-21頁) :大鉦公司將其所生產之塑膠混合物此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 行搬運至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內丟棄之行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等語,而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亦對大鉦公司以上開棄置系爭廢塑膠混合物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6,000元 等行政罰,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 000號函暨裁罰書可證(本院卷第141、142頁),可堪佐證 。
⒊至於大鉦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 告蔡雪李李文生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則被告大鉦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 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 告大鉦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蔡雪李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罪嫌部分: ⒈觀以附表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1 月份所示廢塑膠混合物大鉦公司之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 即聯單量,該清除量即聯單量欄位為被告大鉦公司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後,依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始得填載(偵8025號卷第55、56頁), 是該欄位不會有陳報不實之情況發生,此經證人朱健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欄位需有單據聯單始得陳報,不會陳報錯 誤,僅有產出量、貯存量欄位才會陳報錯誤等語(本院卷第 190頁)得以佐證,另再由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103年 10月份就產出量、貯存量欄位觀之,各該月份所產出之廢塑 膠混合物在加計上月份所貯存之廢塑膠混合物後,扣除當月 份清除量即聯單量後,均質量平衡,應無任何陳報不實之處 。
⒉雖103年11月份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1.6公噸,再加計10月 份所貯存之廢塑膠混合物4.87公噸後,扣除11月份清除量即 聯單量2.21公噸後,11月份貯存量應為4.26公噸,被告大鉦 公司卻陳報6.47公噸,顯為質量不平衡,然被告大鉦公司該 次陳報,顯係疏未將11月份清除量即聯單量2.21公噸扣除所 致,應非被告蔡雪李故意指示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陳報不實, 否則豈會扣除11月份清除量後即相符?再被告蔡雪李果真有 意就被告大鉦公司處理回收廢塑膠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關 於產出量、貯存量故意對彰化縣政府陳報不實時,則其動機 及目的應為隱匿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惟被 告蔡雪李此時僅需將該欲隱匿之廢塑膠混合物數量不填載在 產出量及貯存量欄位即可,又豈會以此種質量不平衡,輕易 遭稽查人員識破方式為之,此亦有證人陳慧玲即被告大鉦公 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大鉦公司此部分申報業務 ,該月份漏未扣除清運量2.21公噸,以致錯誤等語(本院卷 第205頁)堪為佐證。是被告蔡雪李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是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陳慧玲在計算加總過程中誤植所致,並 非申報不實一情,並非不可信。
⒊另被告林文生蔡雪李固有將被告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 塑膠混合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內,然觀 以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各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日在該 垃圾轉運站內發現被告大鉦公司所丟棄內裝有廢塑膠混合物 之黑色塑膠袋彩色照片(警卷第26-29頁)可見,該二次所 丟棄之黑色塑膠袋外觀均無破損,且顏色均呈現相同之深黑 色,而未呈現歷經風吹雨打脫色之狀,再參以彰化縣線西鄉 公所清潔隊於104年5月18日因焚化廠發現有15袋裝有廢塑膠 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無法焚燒,退還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後, 該公所清潔隊隊員於當日隨即前往該垃圾轉運站內清查又發 現10幾袋相同裝有廢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復於104年6 月1日又在該垃圾轉運站內又發現40、50袋與104年5月18日



相同內裝有塑膠混合物之黑色塑膠袋等情,此有上開彰化縣 線西鄉公所104年7月21日線鄉清字第000號函可證(警卷第 13-15頁),是該清潔隊隊員於104年5月18日前往該垃圾轉 運站內清查發現10幾袋,復於104年6月1日始又在該垃圾轉 運站內發現40、50袋,可見該清潔隊隊員於104年6月1日在 該垃圾轉運站所發現40、50袋,應係阿祐及阿多自104年5月 1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某日丟棄,否則該清潔隊隊員為何 於104年5月18日未查得此部分,再104年5月18日所發現之黑 色塑膠袋與104年6月1日所發現之黑色塑膠袋相同,外觀均 無破損,且顏色均呈現相同之深黑色,再佐以彰化縣線西鄉 公所既設置該垃圾轉運站置放垃圾,應會定期運送至焚化廠 焚燒,應不可能存放過久,以致孳生病菌,造成環境污染, 堪認阿祐及阿多此次丟棄之時間應不致距離104年5月18日過 遠,是被告蔡雪李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該等丟棄在該垃 圾轉運站之系爭塑膠混合物,係被告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 後所生產一情,尚非虛構不可信。
⒋綜上,被告蔡雪李雖有將大鉦公司所產生之系爭廢塑膠混合 物,丟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垃圾轉運內,但系爭廢塑膠混 合物應係被告大鉦公司在104年3月底後所生產,與起訴書所 指,被告蔡雪李就被告大鉦公司103年6月份、103年7月份、 103年10月份、103年11月份之申報義務,有申報不實之犯行 無關,無從為被告蔡雪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被告大鉦公 司103年11月份所申報之廢塑膠混合物,雖有質量不平衡情 形,但此應為漏未扣除該份月清除量所致,已如前述,應無 申報不實。至於被告大鉦公司員工阿祐、阿多雖有上揭棄置 系爭廢塑膠混合物之情事,然依證人朱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月月底應申報公司所生產之廢塑膠混合物量,至於貯 存量最遲則會至下個月5日申報,被告大鉦公司於104年6月 2日稽查時僅申報至104年4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第189頁反面),此與卷附證人朱健瑋104年6月2日前往稽查 時,被告大鉦公司僅申報103年1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之資 料相符(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大鉦公司於104年6月2 日尚未就104年5月份申報廢塑膠混合物生產及貯存量,但因 無法確認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究係被告大鉦公司於103年3月 底後何時所生產,而系爭廢塑膠混合物是於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1日在上開垃圾轉運站發現,且104年6月1日所發現 之部分,係阿祐及阿多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 某日丟棄,已如前述,實無法排除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為被告 大鉦公司於104年5月份、6月份所生產,而無法確認被告大 鉦公司已就系爭廢塑膠混合物生產及貯存量為申報,且此亦



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雪李、大鉦公司前揭所辯尚非不可信,應 屬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 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以及第 48條不實申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蔡雪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雪李 涉犯上開各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大鉦公司之 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大鉦公司自不能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李文生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文生業於106年1月26日死亡一節,有被告 李文生死亡證明書及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 雲虎戶字第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7、162頁),依照上 開規定,就被告被告李文生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塑膠混合物申報項目(產出量、貯存量、清除量即聯單量)(時間:民國;單位:公噸) │
├──────┬────┬────┬────┬────┬────┬────┬────┤
│ 年份\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
├───┬──┼────┼────┼────┼────┼────┼────┼────┤
│103年 │產出│1.43 │1.77 │0.88 │1.33 │2.66 │1.6 │0.89 │
│ ├──┼────┼────┼────┼────┼────┼────┼────┤




│ │貯存│0 │1.77 │0.88 │2.21 │4.87 │6.47 │5.15 │
│ ├──┼────┼────┼────┼────┼────┼────┼────┤
│ │聯單│2.2 │0 │1.77 │0 │0 │2.21 │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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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