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87號
TCHM,106,抗,58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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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祥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祥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 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 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於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 報應定義之觀念,然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法律的內、外部 性界限之拘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雖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但亦須無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的裁決。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危險罪、搶奪罪、竊盜罪等,犯罪時間均係104 年1 月至10 5 年3 月間同時期所為,然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 理,無法整體考量抗告人同一期間內之犯行,抗告人權益受 到重大影響,致原審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顯不利抗告人,形式上觀察雖未 逾外部性界限,但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 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 致實質上裁定之刑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 使尚非妥適。抗告人雖無視國家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所 犯均屬微罪,可非難性較低,且係同期間內所為,請更為有



利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 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 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 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848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刑事聲請定應執行 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 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 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 期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5 月以下)及內部性界限 (即各罪應執行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上,各該 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下 ),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然抗告人於抗告 狀中稱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顯有誤會,合 此敘明。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為同一時期之犯罪 ,因分別起訴及審理,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查附表編號1 所 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104 年1 月23 日;附表編號2 至5 及7 至10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為自 104 年1 月23日起迄104 年12月19日止,犯罪地點遍及苗栗 縣通霄鎮、臺中市后里區及臺中市大甲區;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搶奪罪,犯罪時間為105 年2 月9 日,上開各該犯行,犯 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均不同,且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



竊盜罪、搶奪罪之罪質有異,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業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有 各該確定判決書可查,是原審法院依各該確定判決判處之有 期徒刑,且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詳理由欄㈠)。至於案 件究應分別抑或合併審理評價,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難採取。
㈢抗告人多次犯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 於附表編號5 之竊盜罪於104 年6 月1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起訴後,旋即於104 年6 月18日、104 年7 月15日及104 年 7 月16日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嗣更於 105 年2 月9 日犯對人施加不法腕力之搶奪罪,再再均反映 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 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 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 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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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