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7號
CHDM,105,自,17,201705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蔡炳煌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狀所載。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 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 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 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淘寶公司)、傅紀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移轉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 認:告訴及告發意旨以被告傅紀清為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寶公 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蔡炳煌依其所創作之圖形開發設計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使LED 燈與行動電源組合後更呈現獨特完 美之外觀及功能,詎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 ,及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告訴



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現後,向該2 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 品亦未下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以 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而自訴 意旨係以系爭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係自訴人創作之產品,該 商品之包裝文字及圖形係自訴人享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以 及語文著作,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網站刊登販售侵害自訴人 著作權之重製物,經多次通知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應將 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商品下架,該等網站均沒有 回覆,還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被告係違反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 第4 款犯行等語。而對照自訴意旨與上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之意旨,均係指稱被告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 站、淘寶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侵害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 電源工具燈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可知兩者所指之被告相同, 所指之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相同,自為同一案 件。
四、又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且自訴所提 供之證據,係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專利證書 、在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所擷取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 權之頁面資料、自訴人通知被告刊登之商品有侵害其著作權 之電子郵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說明函文等。而自訴 人之專利證書僅係證明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至於其餘證據對 照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所依據之證據,均為證明自訴人享有著 作權以及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有刊登涉嫌侵害自訴人 著作權之商品,亦均非屬新證據。
五、綜上,自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同年11月6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後, 再於105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 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得再行自訴之 事由存在,本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