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90號
CHDM,105,易,119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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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翊婷為設址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 員林服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9時30分 許,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員工下班前,欲關閉國泰人壽員林 服務中心建物一樓辦公大廳鐵捲門時,按其情節,除應注意 於開啟電源放下鐵捲門之前,先淨空鐵捲門下方人員外,在 開啟電源後迄至鐵捲門完全放下至樓層地面之期間,亦應注 意其人應站在鐵捲門外或騎樓,排除有人誤入鐵捲門下方空 間,或遇突發情況時,得及時以適當方法關閉電源,以避免 發生鐵捲門壓傷人員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之,僅站在一樓辦公大廳門口階沿上,探頭向 外左、右稍事觀看後,即入內開啟電源放下鐵捲門,並到辦 公大廳內部左側樓梯間之機房,關閉辦公大廳天花板日光燈 電源,準備下班,而未能注意到告訴人劉賜雄正蹲坐在國泰 人壽員林服務中心建物騎樓左側牆柱與一樓辦公大廳玻璃落 地窗角落階沿,適告訴人當時為等候因案將為警解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友人劉意雯,以便為之辦理交保,而將 注意力集中在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建物對面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周圍,加之當時中山路上車輛川流不息 ,以致未能聽見鐵捲門放下之聲音,遭電力持續催動之鐵捲 門壓到頸椎,且因未能及時起身脫逃,而受有胸椎第12胸椎 爆裂性骨折及術後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之身體上難治之 重傷害。嗣為甫下班之國泰人壽員林服務中心保險業務主任 連偉盛發覺劉賜雄遭壓在鐵捲門下,旋拍打鐵捲門示警,被 告聽聞鐵捲門壓人,隨立即升上鐵捲門,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告訴人送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4月28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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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