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天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敘明具保人陳昭平曾被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解出庭詢問能否聯絡到抗告人,陳昭平說明入監 執行約半年,與抗告人何天義(下簡稱抗告人)已經失聯, 無法聯絡等語,然查,陳昭平在監執行與外界隔絕,雖能通 信接見,惟其係四級受刑人不能與朋友通聯,要如何能找到 抗告人,併通知到庭應訊呢?況其提出之保證金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豈有可能有辦法聯繫而不聯繫呢?再者,抗 告人均係未收到法院或地檢署之傳票,並非故意逃匿,怎可 因此沒入保證金?法院與地檢署認定抗告人有故意逃亡之虞 ,而分別沒入具保人具保及抗告人自保之保證金,於法顯均 有違誤,均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以昭公信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或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疑義;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3條、第 40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 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 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 力;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 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3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1萬元 、50萬元,由抗告人、具保人陳昭平分別繳納後,將抗告人 釋放,嗣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或經原審法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均拘提未著,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逃匿 ,先後以命令或聲請原審裁定分別沒入抗告人各繳納之1萬 元保證金;而原審法院則另傳喚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執行之具保人陳昭平,註記「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復提解具 保人陳昭平到庭訊問是否得以履行具保人責任,具保人陳昭 平未能說明抗告人之去處,亦未明確提出抗告人之聯絡電話 ,並陳稱:伊入監執行約半年,與抗告人已失聯,伊在監執 行沒有禁止接見通信,這1、2禮拜伊家人至監所探視伊時, 伊有請家人聯絡抗告人等語,亦認抗告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陳昭平所繳納之50萬元保證金,並均移 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各相關案卷查證無訛 ;從而,檢察官依法或依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沒入保證金,尚 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又原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非有罪判決,抗告 人對該等裁定聲明疑義,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具保人陳昭平已在監服刑,自無法聯繫抗告人 ,且抗告人係未收到傳票,並非逃匿,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分 別沒入保證金,於法均有違誤等情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按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 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 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 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 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 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 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 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 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 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 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 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 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
任並未因此解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78號、第10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抗告意旨所執此節,已無 可採,亦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況沒入抗告人 或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命令或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 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縱抗告人以其 係未收到傳票,並非逃匿為由,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 分或原審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所爭執,亦僅係其得 否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之問題,仍無從據為本件抗告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疑義, 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並更為裁定,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