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7544、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甲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甲000甲000號(民國 91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 甲000甲000號(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姊妹,均係代號0000甲000甲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之外孫女,而其為D女之妹代號0000甲000甲000乙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之前夫(甲男與E女於92 年10月31日離婚後仍繼續同居,故A女、B女始終稱呼甲男為 姨丈公),竟利用兩家為親戚關係,A女、B女時常到其位於 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玩耍,或照顧其罹患 有身心障礙之子楊○○(起訴書誤載為代號0000甲000甲000D 號〈此代號為A女、B女之外祖父代號〉)之機會,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犯行:
㈠於103至104年間某日,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見A女到 其上開住處沐浴後單獨在2樓臥房內看電視,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房間內,以強拉下A女 外褲及內褲,用力扳開A女大腿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㈡於105年7月20日晚間,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當時已滿14歲)、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先要求A女 、B女到上開住處照顧楊○○,見B女在該住處1樓客廳玩手 機,A女因放學後疲累在客廳椅子上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 ,⑴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A女雖 察覺有異而驚醒,惟因恐懼而繼續閉眼佯裝熟睡,甲男主觀 上認A女仍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即將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⑵旋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強壓B女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 抽動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二、嗣於105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甲男又去電予D女(即A女、B 女之外祖母),要求A女、B女前來協助照看楊○○之事,惟 遭A女、B女所拒,不知情之D女因而責罵A女、B女,並自行 前往照看楊○○,A女、B女乃在日曆紙背面書寫因遭甲男非 禮所以拒絕前去之理由,適為D女之夫即A女、B女之外祖父 代號0000甲000 甲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 發現,及經A女告知其學校老師代號0000甲000甲000乙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男)通報學校及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A女、B女之母0000甲000甲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人姓名僅各記載被告甲男、被害人 A女、B女、告訴人乙女、證人D女、E女、F男、G男(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且被告甲男之住 處及其子楊○○之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 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 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B女經常前往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上揭 一、㈠所載時、地,只有動手拉A女的褲子,沒有對A女做什 麼事;我在上揭一、㈡所載時、地,只有動手摸A女的胸部 及下體,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也沒有強制B女為我口交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103至104年間,A女的年紀大概只有12歲至14歲未滿 ,身體還沒有完全發育,陰道也不允許成年男子的陰莖插入 ,如果有強行插入的情形,勢必會造成嚴重的撕裂傷或有大 量的出血,但都未查出A女有嚴重的撕裂傷或有大量出血的 情形,所以A女指述被告曾經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詞與經驗 法則不符,是否採信,認為可疑。另外A女、B女住在外祖父 母家,只是偶爾到被告家幫忙照顧被告身心障礙的小孩,如
果A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B女有遭被告強迫口交的話,應該 也會在返家後告知其外祖父母,但A女、B女並非如此,A女 、B女之供述存在相當嚴重的瑕疵,A女、B女之指訴應非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正反面)。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姨婆E女的老公,被告第一次 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尿尿地方的那天,我在被告家洗澡,洗 好後,去姨婆房間吹頭髮,吹好後我躺在床上看電視,結果 被告上樓來,一進來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整個人坐到我大腿 上,把我大腿扳開,將他的生殖器從內褲裡掏出來,塞進我 的陰道,我感覺痛痛的,他塞到一半時,我趕緊把他推開, 把褲子穿起來到樓下去,打電話跟姨婆說被告對我亂來,姨 婆說她回來會處理,結果姨婆回來時,被告就說他一直在樓 下,沒有對我亂來。這次我在姨婆房間被被告以生殖器插入 陰道亂來的事情,我有跟姨婆講,可是姨婆沒有跟外公、外 婆說,那時候我是國中一年級還是二年級(按:A女是103年 9月升上國中一年級),我忘記了(見105年度偵字第7544號 卷內證物袋之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28 頁正面)。
⒉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用陰莖插入我陰 道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我國小的時候,應該是國一再往 前推的時間。被告第一次這樣對我的時候,我有跟姨婆E女 說。那次是外婆D女和姨婆E女出去,我打電話給姨婆說被告 對我亂來,姨婆說她回來會處理,但姨婆回來也只是問被告 有沒有做這件事,後來就把我帶出去,之後就沒有處理這件 事。因為我怕外婆會因為我和姨婆吵架,所以我就沒跟外婆 說,裝作沒事繼續去姨婆家(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頁 反面至144頁正面、145頁正面)。觀諸證人A女上開指證被 告第一次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之地點、情境、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所為證 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亦無重大出入。
⒊且據證人即A女之姨婆E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A女 、B女是我姊姊D女的外孫女,從小到大都跟我很熟,我姊姊 搬到溪湖後就跟我們居住的住家距離比較近,所以我們常常 有往來。約1年多前,有一天我跟我姊姊一起去彰化看我媽 媽,當時A女在我家說她要洗澡不想要出門,所以就留在我 家,在去看我媽媽的半路上,我接到A女的電話,A女在電話 裡哭,我問她「怎麼了,回來再講」,電話裡A女還沒有告 訴我她被非禮,我姊姊送我到我家門口,我就進去,我姊姊
自己回去。我進去問A女說怎樣,A女跟我說當時她洗澡完在 我的房間穿衣服,被告對她亂來,要拉她的褲子,她把他踢 開,就趕快下來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我當場有問被 告說,你怎麼可以對A女做這種事情,被告說他沒有,我跟A 女說我會處理這個事情。我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對小孩做 這種事情,如果被我姊姊知道的話,不是會被我姊姊殺死, 我覺得我已經有警告被告了。因為我當時心情很亂,所以除 了警告被告之外,就沒有再告訴任何人(見本院卷第248頁 反面、250頁反面、251頁反面)。則依證人E女證述A女告知 其遭被告亂來之當日情境,是其和A女外祖母D女一同外出, A女留在其住處洗澡,其於途中接獲A女電話哭訴,回家後A 女馬上告知遭被告亂來等情,均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佐證;復參以被告亦供承:距離105年7 月20日1年多前的某天,E女跟D女去看我丈母娘,A女在我家 洗好澡去房間,我當時有去拉A女的褲子,A女也有反抗,後 來A女下樓,之後E女回來問我為何要欺負A女,我才知道A女 有打電話給E女(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故A 女上揭指證被告第一次強制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3年至104年間之某日,堪以認定。 ⒋至E女雖證述:A女當天是跟我說,在我房間的時候,被告對 她亂來,被告要拉她的褲子,她就把被告踢開,然後我問A 女,被告有無對她怎麼樣,A女說沒有,所以我認為幸好沒 有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251頁反面);被 告並執E女之證述,辯稱當日伊僅有拉A女褲子,並無對A女 實施強制性交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因為此次是A女第 一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侵,A女對這次遭被告 性侵之原因、背景,印象深刻,具體明確證述如上,且核與 E女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與A女為親戚關係,在本案揭發 前,2家感情甚好,A女並會主動前往被告家中照顧其身心障 礙兒子楊OO,業據證人E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反 面至249頁反面、251頁正面);被告亦稱伊很疼A女(見本 院卷第149頁反面),A女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當不會虛構 自己遭受被告性侵之事實,加上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旋即 撥打電話給E女向E女哭訴,且於E女回家詢問經過時,是邊 哭邊陳述其遭被告亂來,若被告僅是脫下A女褲子,並無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A女當不會有如此激烈及傷心的反應,故A 女上揭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性侵之證述應值採信, 被告辯稱並無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 確有於103至104年間某日,趁A女到其上開住處沐浴後單獨
在2樓臥房內看電視之機會,強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用力扳 開A女大腿,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之被告對A女、B女分別實施乘 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05年7月20日當天被告叫我跟我妹 妹去幫他照顧楊OO,我因為上課很累,所以就在他家椅子 上睡著了,然後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尿尿的地方,因 為他把我褲子脫掉還把我的腳打開,我有驚醒,但因為很害 怕就繼續裝睡,我有看到他把生殖器放進去,他沒有放很深 ,但有戳進去,他有抽動,我在裝睡,後來我也沒有醒過來 而是繼續裝睡。但我有看到被告走過去我妹妹那,我妹妹本 來在玩手機,他就把我妹妹的頭壓到他的生殖器那裡,把他 的生殖器塞到我妹妹的嘴巴裡,他有抽動。隔天我就寫紙條 給外婆說我們不想去被告家,紙條內容是我寫的,妹妹的簽 名是她自己簽的,紙條內的阿婆是指姨婆,被告是姨婆的老 公(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2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5年7月20日當天被告有將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有前後抽 動到射精為止。被告把我褲子脫掉時,我就有醒來,但因為 我曾經看過被告用皮帶打他兒子,很可怕,我怕被告會打我 ,我就繼續裝睡,當時B女在玩手機,B女有看到。被告用完 我之後,我眼睛就微微睜開,看到被告去用B女,叫B女幫被 告口交。之前被告是在我清醒時用我,但這天是在我睡著時 用我,我覺得我已經受不了,所以隔天我就寫紙條給外婆D 女(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至142頁正面、143頁正面)。 ⒉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被告打電話來要我們去他家 照顧楊OO,被告就把他尿尿的地方塞到姊姊尿尿的地方。 那時我在客廳玩手機,被告叫楊OO去洗手,楊OO去洗手 時,被告用他的手壓我的頭去吸他尿尿的地方,他把他尿尿 的地方塞到我嘴巴裡。之後外婆又叫我和姊姊去顧楊OO, 我跟姊姊不要,外婆就自己去,我跟姊姊就寫紙條放在櫃子 裡,內容是姊姊寫的,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外公從樓上下來 看到紙條很生氣,就去叫外婆回來(見偵卷第27頁反面、30 頁正面至3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寫紙條的前一天 ,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我在玩手 機,被告對A女做完這件事情後,就把我的頭壓著含被告尿 尿的地方,我跟A女回去後有討論這件事情,A女就說要寫紙 條(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至151頁正面)。觀諸A女、B女就 其等在被告上開住處客廳分別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明確證述如上,且就其等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場所,被告先對A女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後,旋 又轉向正在玩手機之B女,強壓B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並將 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等情節,互核其等證述均相符一 致;復參以A女、B女於翌日即105年7月21日以日曆紙背面書 寫:「阿嬤:我不是不去阿婆,是因為…OOO(A女、B女 對被告之稱呼)會對我和妹妹亂來,我不敢告訴你,是因為 怕妳擔心會罵我們。OO(A女之名字)、OO(B女之名字 )留」,有該日曆紙1張附卷足稽(見溪湖分局警卷第29頁 ),足見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均屬事實,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即A女、B女之外祖母D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7 月21日當天被告本來打電話要叫A女、B女姊妹過去,但她們 兩人都不願意,那時候我不知道被告做過那種事情,我還罵 她們,後來我就自己去幫被告顧孩子,是她們兩個寫這張字 條放在桌上被我先生看到,事情才會被發現,我們才會知道 這件事(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原是我妹妹的丈夫,2人離婚後都還是住在一起。 我是105年7月21日晚上才知道這件(性侵)事情。當天被告 打電話叫我帶A女、B女去照顧被告的兒子,A女、B女說不要 ,我當時不知道這件(性侵)事情,當場罵A女、B女說「姨 丈跟姨婆對你們那麼好,為什麼不要,他們要去賺錢,不去 幫忙看楊OO,楊OO會拿東西亂玩,玩火什麼的危險,你 們不去,我去照顧」。之後A女、B女在桌上留一張日曆便紙 寫理由,寫說被告會對她們亂來,我先生回來看到,有先問 A女、B女,問完之後才打電話叫我回來,我照顧楊OO回來 知道就整個人暈了,我打電話叫我妹妹過來,之後我妹妹再 打電話叫被告過來,當時A女跟B女一直哭,這才知道這件事 情,不然都不知道。在報警之前,我有問B女案發經過,但B 女怕又哭,說也說不清楚,只覺得自己很痛苦,要是問就一 直哭;A女會說,但也會哭、會怕(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 面、166頁正反面、167頁反面至16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A 女、B女之外祖父F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7月21日晚間 6時許,在我住處神明桌上發現以日曆書寫1張紙條,內容為 A女、B女遭被告亂來。我看到後就打電話給我妻子叫她回來 住處,回到家後我拿該紙條給我妻子看,叫我妻子打電話給 她妹妹E女來住處一下。我對E女說,你丈夫對2個孫女亂來 ,你現在馬上打電話叫被告過來,沒幾分鐘,被告就前來, 我問他說為何對這2個孫女亂來,被告說沒有,是亂講,之 後我就叫A女、B女從住處出來外面對質,但我孫女沒講話, 2個都哭了,我跟被告告知要坦白,不講以後去派出所講, 之後我們就進去屋子,被告與E女也離去(見偵卷第50頁反
面)所述相符。
⒋依證人D女、F男前揭證述可知,A女、B女於105年7月20日晚 間在被告住處客廳遭被告先後性侵,被告竟於翌日透過D女 要A女、B女再度前往其住處照顧楊OO,A女、B女深怕前往 被告住處後又會遭被告性侵,遂拒絕外祖母D女,其等遭不 知情之D女責怪後,因而鼓起勇氣將其等遭被告亂來之情形 寫在日曆紙背面,留在桌上要給D女,恰為在家之F男所發現 ,經詢問A女、B女案發經過,證人F男、D女均親眼目睹A女 、B女哭泣不止等情緒反應,是從案件揭露之過程來看,A女 、B女是為了避免繼續遭受被告侵害,而委婉透過書寫在日 曆紙之方式告知家人,A女、B女最初本意僅是想保護自己免 再受侵害,並非要向被告提出告訴,益證其等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且其等以日曆紙向證人F男、D女表達實情後, 經F男、D女詢問事實時,其等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 侵受害者於陳述遭侵害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 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更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指證為真實 。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證物袋內)、被告住處平面圖2張、被告住處照片12 張(見偵卷第56至57、58至63頁)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於 105年7月20日晚間,在其住處客廳,先對在椅子上熟睡之A 女,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後,復對在旁玩手機之 B女,以將其陰莖強行塞入B女口腔內抽動之方式性侵B女, 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A女第一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之時間為103 年至104年間某日,且A女於受侵害後之第一時間即告訴姨婆 E女其有遭被告性侵害,然E女並無積極處理,亦無帶A女前 往醫院驗傷,直至A女於105年7月20日再遭被告性侵害時,A 女家人始於105年7月27日帶A女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 傷,而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之下體1點、11點鐘方向 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證物袋內)1紙在卷可證,是辯護人稱A女陰道並無 撕裂傷而認A女指述有疑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A女、B女是受人指使才會誣陷指證伊云云。 然查:本案因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對A女、B女性侵後,復於 隔日再度要求A女、B女前往被告家,A女、B女為避免又遭受 被告侵害而迴避前往,擔心被當時不知情的外祖母D女責罵 ,而主動於日曆紙上寫下被告對她們「亂來」,始揭發被告 性侵犯行,觀之本案之揭發過程,係A女、B女主動向不知情 之家人揭露,自難認A女、B女有何受他人指使而誣陷被告之
情事。又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21日發現這 張紙條後,只先叫被告及E女過來說,還沒有報警,後來A女 在學校時情緒有異,經老師詢問,A女就全部都跟老師說, 老師知道後第一是通報社工,社工就立刻打電話給我,叫我 帶去驗傷,之後跟我約好日期去報案,我就叫A女的媽媽乙女 帶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A女之學校 導師G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溪湖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 ,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阿嬤說要給被告2、3天 時間過來解釋,但被告還沒來時我就跟班導師講了(見偵卷 第28頁正面)。可見本件證人A女、B女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主動向學校或相關社會福利、警政司法單位指證遭被告性 侵害,而係先透過書寫日曆紙告知證人D女、F男,核與一般 家庭內性侵害受害者為顧全家庭聲譽、避免家庭破碎所採取 之手段相符,嗣A女轉向導師G男陳訴此事,核係因A女上學 後情緒有異,老師關切之下才吐露緣由,足認證人A女、B女 均無受他人指使或不當引導,A女、B女前揭指證被告有對其 等性侵之證述,均屬事實可採。
⒊且經本院將A女、B女之警詢(因辯護人爭執A女、B女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於本案僅做為其等證詞憑信性 之彈劾證據)、偵查中證詞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 稱草屯療養院)為證詞可信度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 ⑴A女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邊緣智力範圍(全量表智商分 數=76),較同齡者稍落後,此結果與A女學業表現及評估 過程中應答能力表現狀況相符合,A女對於較簡單具體之 字詞尚可理解與掌握,對較抽象之概念較難理解表達,注 意力之持續度較短暫,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 能力,但可因創傷壓力及時間等因素而影響其揭露;B女 目前認知功能部分,參考104年6月7日於學校以瑞文氏標 準圖形推理測驗(SPM)施測,原始分數36,百分等級PR3 9,推估智能在中下程度。因年齡之影響B女對於較簡單具 體之字詞尚可理解與掌握,對較抽象之概念較難理解表達 ,注意力之持續度較短暫,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 節之能力,但談及創傷事件時易出現逃避,並出現恐懼、 罪惡感等負面情緒而影響其揭露。
⑵本件案發過程係由於A女及B女於105年7月20日事件後,因 迴避至甲男家,擔心被當時不知情的外祖母責罵,而主動 於日曆紙上寫下甲男對她們「亂來」才被發現建案進入司 法程序;一般而言,兒童主動揭露而發現之案件較少有受 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之可能。
⑶警方105年7月29日調查時,A女表示105年7月20日事件發
生時在睡覺,後來覺得下體有點痛,經詢問B女而得知甲 男對其亂來,但於105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 原於椅子上睡覺,因甲男以生殖器插入其尿尿的地方而醒 來,因害怕而裝睡,前後所述情節有部分不一致,然以A 女對創傷事件之迴避心理反應、因創傷事件產生的不當羞 愧及自責、以及與甲男之親戚關係導致的矛盾情緒等因素 之影響尚屬可理解。
⑷B女於警方105年7月29日第1次調查時,無法陳述所經歷事 件相關情節,於當日第2次調查時,才可陳述其所經歷105 年7月20日事件(被告壓B女頭部,要B女嘴巴去弄被告尿 尿的地方)主要情節,及部分情節「姐姐當時在木製椅子 上睡覺及甲男」,於警方105年8月3日第3次調查時,陳述 出「甲男用他尿尿的地方去弄姊姊尿尿的地方」等主要情 節,此揭露過程應係受對創傷事件之迴避心理反應、因創 傷事件產生的不當羞愧及自責以及調查訊詢問時之氣氛等 因素之影響所致。
此有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19號函附 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 113至116、117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B女均具有 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本案是由A女、B女主動 書寫日曆紙揭露,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 之可能;又其等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有部分與其等在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然考量被害人A女、B女於案發 時年幼,因與被告之親戚關係導致內心衝突、矛盾心理(怕 說出遭被告性侵實情,恐導致親戚間感情變壞),對本案性 侵事件感到羞愧、自責,及因受創傷所採取之迴避心理,A 女、B女於警詢時遂未能說出全部事實,尚符合常情,嗣A女 、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明確清楚證述如前,且互 核相符,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屬可信。 ⒋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草屯 療養院就A女、B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如下: ⑴A女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 時意識清醒,無其他嚴重精神疾病病理表現,對於相關事 件確實呈現有明顯壓力後之反應,如:人際關係障礙、心 情低落、與異性關係障礙、flashback(瞬間經驗再現, 閃過不愉快的經驗及回憶)等,依外祖母所述,個案亦長 期有身體化症狀(腹痛但做各種檢查都找不到原因,但受 性侵事件被揭露後,不明原因腹痛並常跑急診的狀況就不 再出現了)。但心理社會壓力的來源不定,因有包含約同 時段前後之其他遭性侵事件,且本次事件時間前後約3年
,故壓力反應之起伏及時間點較無法非常明確,但今年7 月後,個案的趨避反應(躲避特定壓力源的反應)明顯與 『性』相關之議題有關,且與加害人有關(不想再回想、 不想前往加害人相關之地區)」等語;草屯療養院之鑑定 結果為:「A女呈現有焦慮憂鬱情緒、聽幻覺、自傷行為 、社交退縮、失眠、過度警覺,及面對事件相關訊息或情 境有畏懼逃避反應等,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表現」等語。 ⑵B女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為:「鑑定時個案 意識清醒,但對於會談有相當明顯的排斥,和個案平時之 人格表現不同(依外祖母及同為受害者的姊姊所述,個案 平時活潑),司法相關事件發生後,個案明顯退縮、對陌 生人無法信任,至鑑定前個案仍常有與事件相關之噩夢, 甚至有要外祖母陪、要外祖母不斷再保證才能入睡的狀況 ,身體化症狀與被訴之事件在時序上吻合,且明顯因事件 被揭露後降低,情緒症狀的部份則仍持續,符合相關診斷 準則,因此鑑定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且於鑑定時,此症 的症狀仍存在,相較於法律事件時僅稍微緩解。」等語; 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B女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 痛苦回憶或夢境,出現逃避會使其想起創傷事件的活動, 並出現恐懼、罪惡感等負面情緒,以及失眠、過度警覺等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表現」等語。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1號之A 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2號之B女精神 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0 19號函暨A女、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正面、112、113至116、117至120、218至221頁正面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A女於性侵案件揭發後,有焦慮憂鬱 情緒、聽幻覺、自傷行為、社交退縮、失眠、過度警覺之反 應,面對事件相關訊息或情境有畏懼逃避之情形,A女躲避 特定壓力源的反應明顯與「性」相關之議題有關,且與加害 人有關;而B女則出現與性侵創傷事件有關的痛苦回憶及惡 夢,逃避會使其想起性侵創傷事件的活動,並出現恐懼、罪 惡感等負面情緒,以及失眠、過度警覺等,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據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A女、B女在接獲本 院審理傳票後,到庭接受訊問前,因上開心理創傷,A女出 現持美工刀割腕自殘之行為,B女亦持美工刀奮力割破多本 書本(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及第181頁之A女手腕割傷照 片、第182至213頁之書本割破照片);堪認A女、B女之心理 狀態迄今仍因受被告性侵害而存有嚴重創傷,亦足認其等並 無虛捏性侵害之情節,以圖陷害被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於103至104年間某日,在其住處2樓臥房 內,對A女之強制性交1次,及於105年7月20日晚間,在其住 處客廳,對熟睡之A女乘機性交、對B女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B女 口腔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又被 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分別係強制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以強制力迫使B女對其實 施口交(以陰莖進入B女口腔),均屬強制性交行為。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男 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 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又故意犯 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 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 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 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經查,被告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之際,予以性 交,A女雖於過程中驚醒,但仍繼續佯裝睡著,業據A女證述 如前,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知悉A女已經清醒, 猶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遂行性交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所為應係構成乘機性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害人A女為91年5月生 ,被害人B女為94年1月生,有其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為被害人外祖母妹妹之前夫,2家 素有往來,被害人A女、B女自小即常前往被告住處玩耍或照 顧被告之兒楊OO,被告對A女、B女之年紀自無不知之理。 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及被害人B女 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載行為時,其等均係未滿14 歲之人;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載行為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A女斯時已滿14歲), 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誤認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㈡、⑴行為時仍未滿14歲,且漏未審酌被告當 時主觀上係對熟睡之A女實施性交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見本院卷第247頁正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