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弘翊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弘翊(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4實為同一案件,且受刑人於案 發之初均坦承不諱,僅因法院於審理、行政上之疏失而漏判 ,嗣再另行分案補判,致同一案件分別宣告數罪刑,使受刑 人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 會,難謂對受刑人之權益無影響,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考量,應予撤銷重新裁定。
㈡按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 應執行刑。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受刑人所犯為違反 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罪,乃非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等個人性法益,屬自戕行為,可非難性尚屬輕微;而附表 編號3、4部分則為同一案件,每次行為僅差 1天,且為同一 個月內所為,僅因法院疏失漏判,卻要受刑人損失同一審判 下定應執行刑之權益,有失公允;又二案犯罪類型相同,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顯見受刑人所為雖屬不 法,然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原裁定未 衡量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樣態、手段、動 機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上揭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顯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
、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 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復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 理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 其餘同類案件,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 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惠予從輕 從新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 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轉讓偽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加重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已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 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 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 5年11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 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前經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 月;二者加總後之應執行刑合計為 5年11月),從形式上觀 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 受刑人原宣告總刑度為24年 1月,所犯各罪中,已有部分罪 刑先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 ;至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 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5月,並 非未予任何折讓,尚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 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 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
㈡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參照)。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3、4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後總 計共20罪,受刑人或已藉由偽造金融卡之使用,影響金融秩 序之正常運作,或因對於多數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參與贓款之 提領,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權益之嚴重侵害,其犯罪情節已非 輕微。且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此類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犯罪,損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甚鉅,其行為時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集團之決心,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嚴重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而解構信賴、 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再受刑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偽造 之銀聯卡及人頭帳戶,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透 過法律途徑求償之困難,是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破壞性、 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且自承擔任車手合計領 取之款項達1千5百餘萬元,可認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自不宜輕縱(詳參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院 104年度 上訴字第1045號、原審 10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之理由) 。則受刑人此部分所犯雖均為詐欺犯罪,然其不法與罪責程 度均不容小覷,犯罪時間亦屬緊接,各該行為均係侵害分屬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集團性詐欺犯罪動搖法律秩序 之嚴重性、任擇被害對象所造成不特定民眾恐慌之普遍性, 如可藉由定應執行刑之機制,大幅縮減受刑人實際承受自由 刑之不利益,不僅使上開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嚴加制裁效果形 同虛言,更不足以彰顯受刑人貪圖己利加入詐騙集團之法敵 對意識與犯罪傾向,自非所宜。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率謂自 己所犯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依其犯罪手段及所 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顯然尚未體認其所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嚴重侵 害,冀圖淡化其罪責程度,已非可取。則對於本案受刑人而 言,倘不施以相當時間之監禁教化,恐難收其矯正之效。則 原裁定最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受刑人所犯之嚴 重程度尚屬相當,非可遽謂有何違反刑罰公平性可言。 ㈢再者,關於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雖因原審漏判、再 予補充判決之緣故,故而出現如原裁定附表3、4所示不同 2
案先後確定之情形,然受刑人就此部分最終仍得經由定應執 行刑程序,使其享有減讓刑期之恤刑利益,並非其所犯數個 加重詐欺罪未能在同一審理程序接受裁判,即已造成受刑人 遭受量刑上之不利益或不當剝奪其自由權利。而同一刑事被 告之數個犯罪行為,均有可能因警察機關移送時間、檢察官 偵辦進度、法院審理流程之快慢遲速,影響該名被告在同一 程序接受審判及量刑之機會,此乃國家對於不同案件行使個 別刑罰權之必然結果,並非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有 何故為延宕、刻意刁難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其所犯數罪無法 於同一程序接受裁判,即可要求法院給予更多刑期之折讓。 況且即使在同一程序接受裁判,亦會因個案情節差異而有不 同之量刑標準,是否必然獲致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判結果, 則屬未定;倘若憑藉檢、警人員或司法機關未能在同一訴訟 程序中將其所犯各罪均予追訴、處罰,即可藉此指摘其後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當影響受刑人權益,形同放任受刑人自行 揣測法院於前案可能之刑罰裁量結果,再以並不存在之量刑 質疑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妥適性,恐將弱化定刑程序之功能 ,自有未洽,難認可取。
㈣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 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 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抗字第 946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雖提及其就原 裁定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云云,惟 受刑人就其所稱之「其他同類案件」如何量刑,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無從率認原裁定所為應執行刑之量 定有何過重或偏高情事;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 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 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受刑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 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 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即有期徒刑24年 1月之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 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而 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之
刑罰於不顧,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之恤刑利益,難謂 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受刑人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不當, 尚有未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