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馮順鏜
被 告 馮順釗
訴訟代理人 馮冬菊
馮忠山
被 告 馮順暢
訴訟代理人 馮慶弘
被 告 馮順展
馮秀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文光
被 告 馮仁輝
馮煥山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財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九二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釗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⑴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暢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⑵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仁輝、馮煥山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⑶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⑷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秀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⑸部分面積一五三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展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順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9,229. 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 馮仁輝、馮煥山之應有部分各為1/12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為1/6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編號499 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釗取得, 編號499 ⑴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暢取得 ,編號499 ⑵部分面積1,53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仁輝、 馮煥山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編號499 ⑶部分面積1, 538.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99 ⑷部分面積1,538. 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秀菊取得,編號499 ⑸部分面積1,53 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順展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馮順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依其使用範圍將土地分配予其等 語。其餘被告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 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除被告馮仁輝 、馮煥山之應有部分各為1/12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為1/6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人數為6 人,有土 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7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6 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 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經分區使用,由東向西依 序為:編號A 香蕉園,由被告馮順釗管理使用;編號B 檳 榔、香蕉園,北側有磚造鐵皮工寮1 間,東側有水泥蓄水 池1 座,與編號A 之香蕉園間有水井1 座,並設有水泥柱 為界,由被告馮順暢管理使用;編號C 檳榔園,底層種植 花材用黃椰子,四周設有黑網或鐵絲圍籬,由被告馮仁輝 、馮煥山共同管理使用;編號D 檸檬園,由被告馮秀菊管 理使用,又其北側以寬約1.6 公尺之田埂通往屏東市大春 路,該田埂上有水井1 座,兩造均同意由該水井於分割後 仍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E 檸檬園,由被告馮順釗管理使 用;編號F 檳榔、香蕉園,由被告馮順展管理使用。 ㈡系爭土地之交通情形:東側面臨寬5.6 公尺之柏油道路, 該道路東側為大排水溝;北側面臨屏東市大春路(寬4.9 公尺);西北側鄰地即同段464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妻馮劉 兆英妹所有。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距離麟洛國小 車程約5 分鐘。
上開事實,經兩造陳明無訛,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20、87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10 2 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業經兩造(除被告馮順暢 外)同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使用情形約略 脗合,各筆土地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折算面積相符,又如附圖所示編號499 ⑶部分土地雖未面 臨公路,惟原告自承其得經由其妻所有之同段464 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則系爭土地依此方式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 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