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景仲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7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25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景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也依 據受命法官之教示,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雙方也達成 和解在案,本案經法院給予檢辯雙方量刑辯論機會,承審法 官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性、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後,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片面而恣意忽 略這些指揮執行時應考量事項,率而發監執行顯有不當,原 審裁定亦忽略這些情形,率斷駁回聲明異議,亦有所不當, 請求依法撤銷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及原審裁定,並就 殘餘刑期,諭知准予易科罰金。㈡抗告人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情,依比例原則 審酌,應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故檢察官所為不准 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 有未合,應予撤銷。懇請鈞院就抗告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 易科罰金。若幸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自當砥礪自新、絕不再 犯,並在家人、同事、長官之監督、頓促之下,繼續為公司 、家庭奉獻一己之力,在人生的道路上中重啟自新云云。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 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 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至於以家庭因素為其聲明 異議之理由,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 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6 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6年間,又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二件判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2號裁定減輕其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出監,而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抗告人竟不知警惕,於104 年7 月14日至105 年1 月6 日間 ,復犯本件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4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抗告人 「於96年間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於本案假借可以協調檢察官辦 案為由,恐嚇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並勒索錢財,見被害
人不從,復以開槍相威脅,更有甚者,持刀侵入被害人黃孟 紘住宅,顯視他人生命、財產、住居權為無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此經 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0033 號 執行卷核閱屬實。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具 體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 ㈡抗告人前因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96年間, 又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復犯1 次恐嚇取財 未遂罪、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 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抗告人上開多次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恐嚇取財罪等之刑事前案紀錄,足認抗告人一再犯罪 ,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堪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 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 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又 檢察官就前揭①、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曾給予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而該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法遏止抗告人再為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認抗告人一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危險性甚高。另抗告人藉詞檢察官要拿新臺幣500 萬元解 決,向被害人顏幸洋、洪涵羚勒索財物,亦嚴重傷害司法之 公信力。況就本案抗告人所犯罪名,法院裁判時審酌全案犯 罪情節,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已非屬短期刑,檢 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 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 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0033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就聲明異議事由,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