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16號
PTDV,106,補,3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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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白明裕
被   告 黃愛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白明裕向本院聲請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黃愛蓮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252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7,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匯款與被告之明細
  資料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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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