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4號
PTDV,106,補,23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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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張和男
      柯文化
      張貴
      張明吉
      葉秀英
      李茂成
兼上六人
同訴訟代理
人     高義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瑪家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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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