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0號
PTDV,106,監宣,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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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請人 陳慶文
相對人 陳宋秀英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宋秀英妹(女、民國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節貞(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慶文(男、民國四十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親陳宋秀英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 月25日經 急診入院治療因病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 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5 年1 月16 日因為低血糖發生休克後,導致腦部病變並且陷入昏迷狀態 ,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



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 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 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 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使用 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 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 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 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 院106 年5 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6 )022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張節貞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之子女陳慶理陳慶文陳春蘭陳慶博及孫女陳玫芳亦同意由其擔任監 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關係人張節貞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張節貞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聲請人陳慶文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慶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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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