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2號
PTDV,106,監宣,8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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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倉志
      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張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張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林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倉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張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18日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民眾醫院,於鑑 定人蘇哲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回 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蘇哲能醫 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9初診,當時 已開始腦功能退化,智力減退,後來雙下肢無力,無法自理 生活,判斷能力也漸漸喪失,且無法完整表達自我意見,臨 床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並達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訊問筆錄、 106 年5 月17日(106 )民眾字60號函所附之民眾醫院精神 鑑定書(監護宣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麗玉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林 倉志、孫女黃怡靜林伶燕、媳婦賴錦招及女婿黃順興亦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林麗 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麗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林麗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聲請人林倉志係相對人之子,上開 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 人林倉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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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