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顏美月
相 對 人 顏王環
關 係 人 顏瑞清
呂顏美珠
黃顏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王環(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顏瑞清(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王環之監護人。指定顏美月(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美月之母即相對人顏王環於民國10 3 年間,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顏瑞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顏美月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 106 年5 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對相對人 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 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 法官:有看到你女兒眨兩次眼?)【無回應】。(法官問: 你女兒在這裡的話,舉手給我看)【無回應】。(法官指聲 請人問:這是誰?【無回應】」等情,勘驗相對人之情形: 相對人臥床,用導尿管,到場時相對人多閉眼休息,拍其身 體,眼睛有睜開,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老年失智症, 個案於3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屏東市寶建醫 院治療,目前由家人在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身 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
齒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尿道插有導尿管。四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失智 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 度。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 辨識自己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對於時間、地方、人物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更衣、大小便皆無法自理 ,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 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 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 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 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個人權利益,應已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5 月11日屏安醫字第 (106 )021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去 世,育有一子三女,關係人顏瑞清為相對人子,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女顏美月、呂顏美珠及黃 顏美玉均表同意等情,此有106 年3 月19日親屬會議紀錄可 憑,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顏瑞清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顏瑞 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顏瑞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顏美月 為相對人之三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足佐
,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