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董豐隆
相 對 人 董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正義(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董豐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梅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董正義(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跌倒意外,頭部受傷,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松柏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插鼻 胃管,不能言語,對於呼喚並無反應。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3日 發生跌倒意外,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緊急住院治
療,發現有失智、失明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 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 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 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 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 錄、屏安醫院106 年5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6 )0199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子女董美華、董建榮、董豐裕、董麗玲已歿, 有除戶資料足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女董麗芳 、媳婦洪梅玲、胞弟董正道、董正德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董豐隆擔 任監護人,是由董豐隆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董豐隆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董豐隆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洪梅玲為相對人之媳婦,其願意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洪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