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5號
PTDV,106,監宣,4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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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朱全鳳 
相 對 人 朱王辰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王辰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朱全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冠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朱王辰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護理之家,於 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插鼻胃管,四 肢萎縮,不能言語。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 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10



4 年發生休克,急救後出現聽力及視力喪失的後遺症,出院 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加 上聽力及視力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 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 達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 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 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 定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6 )0175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子朱永松朱永祥已歿,有除戶謄本足稽,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女婿謝明福、孫子朱清緯朱冠龍及媳婦孔順香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 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之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朱冠龍為相對人之孫,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 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朱冠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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