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44號
TCHM,106,抗,544,201709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字第27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 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鍾國源不服原裁 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 書狀,惟該抗告書狀僅記載與本件無關之事由,並未具體敘 述本件之抗告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但書之 規定,於106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該補正裁定於106年9月14日經抗告人 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 告理由等節,有刑事抗告書狀、補正抗告理由裁定及送達證 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抗告人既未補正其抗告理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又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 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 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之當事人係受刑人鍾國源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是受刑人之子鍾文龍既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一造,亦非 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抗告權之人應為 該案件原提出聲請之檢察官及受刑人鍾國源,而受刑人之子 鍾文龍則無權提起本件抗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