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4號
PTDV,106,監宣,1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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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吉男 
上聲請人聲請對陳麗芬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向高雄市心方診所覺民診所其中一家診所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意囑託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安排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 定費用,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 程序,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高雄市 心方診所覺民診所其中一家診所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 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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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