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再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再發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 條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070,323 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雖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 定自97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月清償 8,000 元,第72期清償3,676,858 元;嗣因第72期金額過高 ,而於103 年10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3 年11月起,分18 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0,410元,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 且罹有疾病,僅能以打零工為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且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 債核字第5936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資料、債務協商前置協 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農保加保證明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聲請人 100 至104 年僅有所得1,500 元,且聲請人於69年11月29日 自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聲請人並於78年3 月13日投保農保於屏東縣里
港鄉農會,現在投保薪資為10,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 信聲請人主張因病而僅能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為 6,000 元等情屬實,是於扣除協商款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又聲請人年約62歲,罹有心血管及神經疾病,亦 有戶籍謄本及前開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 約6,000 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 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 元、農健保費 365 元、電費瓦斯費1,500 元及電話費500 元,共計8,765 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9,437,175 元,經核 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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