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44號
TCHM,106,抗,54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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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國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 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國源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書狀,惟該抗告書狀僅記載與本 件無關之事由,並未具體敘述本件之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 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未合, 惟因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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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