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許坤田
自訴代理人 許姿君律師
被 告 張隆名
選任辯護人 張夫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被告張隆名(下稱被告)對抗告人即自訴人 許坤田(下稱抗告人)所提偽造文書、強制罪、瀆職罪等另 案自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下稱前 案),係以其自身親身經歷事實,指稱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 、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於該案提出主張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②依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理由欄 ㈡所載可知,被告主觀上縱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下稱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 )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 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薄之義務,自無所謂遭抗告人強制放 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 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被告於勤畢後,應檢視行車紀 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規定, 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 二中隊員警,即應遵守上級機關規定交辦之勤務事項。被告 不遵守該管理措施,抗告人依規定發佈獎懲令,並無不當, 被告以抗告人故意利用發佈獎懲令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 事為由提起自訴,顯然捏造事實,故意陷抗告人入罪,被告 所為核屬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③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獎懲 令上所載獎懲事由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以該獎懲令所載事由 ,主張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於另案指稱抗告人明知該 獎懲令上認定事實不實,抗告人仍予簽核,是被告指訴顯係 捏造事實,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裁定以被告無故意 捏造或虛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 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 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 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 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 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 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 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 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 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 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 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要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 予說明。
㈡被告於前案對抗告人提起自訴意旨以: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 用公務車於勤畢後,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 器檢視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欄位勾選 「良好」或「故障」,因被告不具備檢視公務車輛行車紀錄 器狀態是否正常之專業能力,故將上開欄位刪去,另行填載 「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經督導人員 發現後,以之為劣蹟註記,並先於105 年10月31日之聯合勤 前教育公布並由抗告人簽核,另於105 年11月22日發布勤務 督導通報,被告認為中市保大欲假借內部管理之名義,實際
上逼使被告偽造文書,故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嗣後抗告人 於105 年11月22日同時簽核督導通報及對被告為申誡一次懲 處之懲處令,於獎懲事由登載「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 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 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抗告人利 用其得發布獎懲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獎懲事由,迫使被告 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 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嫌,依照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 之,應加重其刑,另抗告人知悉被告據實填載「本人不具檢 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係為完成中市保大要求填 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之指示,所為之必要記載,而非恣意 ,卻認為被告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以被告未勾稽行車紀錄 器檢視情形,認定其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自該當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等語,此有前案刑事自訴狀及原審法 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中市保大規定員警使用公務 車於勤畢後,應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 情形是否正常,並於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勾選「良好」 或「故障」,被告於105 年1 月至9 月10間均有勾選,惟於 105 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9 日均未勾選並另行填載 「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經督導人員 發現後,以之為劣蹟註記,並先於105 年10月31日之聯合勤 前教育公布並由抗告人簽核,另於105 年11月22日發布勤務 督導通報,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2日同時簽核督導通報及對 被告為申誡一次懲處之懲處令,於獎懲事由登載「105 年10 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 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 」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隊公務車輛 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 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105 年10月份第 5 週勤務督導通報、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 000000號申誡一次懲處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 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5日中市警 保大都字第1060005512號函檢附被告105 年度公務車輛調派 使用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自訴意旨所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 虛構事實或故意捏造情形。前案自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理由係認為此部分獎懲處分,為抗告人之價值判斷權限範疇
,所為顯與強暴、脅迫要件不該當,且處分事由有關「恣意 」與否之記載,屬於主觀意見認定,當非客觀事實記載,亦 無明知為不實問題可言,認不足證明抗告人有強制罪及登載 不實罪而駁回自訴,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 在卷可參,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虛構、捏造事實之處。是被告 既已依據事實提出自訴,雖就所述事實是否構成強制罪、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判斷,核與法院有異,然依前揭說明 ,尚難執此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誣告罪。
㈤抗告意旨雖稱:懲處令記載文字均與事實相符,並無登載不 實,被告顯然捏造不實云云,惟依被告前案自訴意旨觀之, 被告認為該懲處令記載被告「恣意」註記其他字樣與事實不 符,而被告認係依自己能力而為註記,並非恣意,故被告主 觀上認為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因而提出前案自訴,與主 觀上明知與事實相符,故意捏造提告之情形迥異。是抗告人 上開指訴,亦難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意之心證。 ㈥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再告訴 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 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抗告意旨雖援引上揭判決要旨, 認為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誣告罪嫌等語,然自前開判決所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該案上訴人確有辱罵該案告訴人, 經該案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該案上訴人竟向新北地 檢署遞狀,『謊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誣指告訴人於該案 涉犯誣告罪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誣告罪,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觀之,該要旨所述「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 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 人不應負誣告罪責」等語部分,應係指「捏造」自己親歷被 害事實之情形而言,核與本案情狀即被告無虛構事實或故意 捏造之情形,尚有差異。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抗告,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裁定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案自訴案件所為未涉誣 告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於前案自訴提
出主張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述顯然捏造事實,故意陷抗 告人入罪,被告所為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嫌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所為顯不成立上開誣告罪嫌,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經核,係置原裁 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陳詞再為爭執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