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6號
PTDV,106,家簡,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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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潘佩蓁
被   告 許美蓮
被   告 潘明尉
被   告 潘進興
被   告 許潘美
被   告 潘勝芳
被   告 潘正民
特別代理人 許吉明
被   告 潘彥
法定代理人 江易芸
被   告 陳  杰 (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監 護 人 謝巧怡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杰為被告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 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潘俊廷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 11月20日死亡,陳杰為其繼承人;又陳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監護人為謝巧怡,有戶籍謄本及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監宣字第10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222 號 卷第95頁、本院卷第55頁)。惟陳杰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潘俊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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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