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1號
PTDV,106,婚,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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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廖OO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徐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結 婚,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於104 年8 月23日入監服刑,惟在原告入監服刑期間, 被告甲○○卻於105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OO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OOO醫院產下一未成年子女丙OO。查原告自入監後 即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亦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 。詎於105 年間,被告甲○○明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5 年12月10日產下一未成年子女丙OO,而為辦理未成年子女 申報戶口時,原告經家人告知始知上情。經查,被告甲○○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 下一子丙OO,被告之所為,實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2 款之構成要件,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令夫妻關係產 生裂痕,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又依前述情況,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顯見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雙方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此重大事由,主要係因被 告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產子所致,被告甲○○應屬可 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 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1053條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兩造於103 年10月23日結婚,原告於104 年8 月23日 入監服刑,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通姦,而於105 年12 月10日產下一子即未成年子女丙OO等情,有戶籍謄本、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丙OO之出生 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配 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 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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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