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黃○○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結婚(起訴狀誤載 為96年7 月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甲○○,惟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間藉探親為由出境後 ,即拒絕返家同居,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據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 告於104 年2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無遭管制入境紀 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 50143136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並 經證人乙○○、丙○○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 惟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 ,復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完全無視夫妻 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 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原告為受監護人生父,從經濟主要提 供者,到相對人離開後轉為主要照顧者,與受監護人互動良 好,受監護人對原告管教方式相當配合與滿意,彼此具有正 向親子依附關係,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等語,有該會106 年1 月18日伊總會電字第1061070124號函 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子女之 之意願、照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 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 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 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 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 定,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