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1號
PTDV,106,司繼,8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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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輝雄
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
關 係 人 林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銀霞(女,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囑執行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生儒(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村○○路00號)於105 年5 月5 日死亡,生 前預立遺囑交予關係人林銀霞保管,並將名下所有土地及建 物遺贈予其孫三人即聲請人、黃琨雄黃百晟。又聲請人曾 通知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黃坤儒等七名、於105 年 12月24日至聲請人住所地召開親屬會議,惟受通知者均未到 場,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 林銀霞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 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 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 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 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 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 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生儒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 代筆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回證等 件為證。上開遺囑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 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為利害



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尚無 不合。又本院通知黃尚文等繼承人全體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 意見,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惟無繼承人向本院為反對意見之 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 遺囑,係對其遺產之遺贈與分配,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長 媳,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及相關債權債務 關係應有相當之了解,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林銀霞 為被繼承人黃生儒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
四、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225條第1 項則有明文。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 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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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