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10號
PTDV,106,司繼,41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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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10號
聲 明 人 許林素菊
      許麗珠
      許淑惠
      許淑娟
      許淑緞
      許金香
      許佩玉
      許玉卿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許東成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 棄繼承事件而審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 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東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死 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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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