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及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 就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本院 判決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 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將依法檢卷 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