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00號
PTDV,106,司票,4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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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杜志宏
相 對 人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卓秀春、保證人李毅韋於 民國104 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 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 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李毅韋係保證 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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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