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易字,106年度,2號
TCHM,106,侵上易,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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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6年 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認⑴被告廖育玲係擔任「全優加親子成長館」之館長 職務,經營0至3歲幼兒啟蒙及其家庭之親子教育服務業務, 著重品格養成與人文關懷,本應格外潔身自愛,竟於案發時 間意圖性騷擾,在該館內對於擔任工作人員之股東即告訴人 甲女(代號:3481-H10501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出言輕佻並趁與甲女討論爭執中不及抗拒之機會,突然 握住甲女臉頰強吻甲女嘴唇,並扭動其身體碰觸甲女胸部, 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之行為,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輕 微。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雖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相較於 告訴人身心受害之程度,實屬情重罰輕,對於刑罰權正義之 實現,仍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為妥適。⑵告 訴人過去帶著滿懷對教育的熱忱與理想,任職於「全優加親 子成長館」,對於家長與孩童宣揚愛與教養的家庭教育理念 ,孰知被告身為該親子館工作者,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犯後非但毫無表示歉意,甚且還盛氣凌人地對告訴人辱稱「 一堆肥肉」,本案偵審過程中被告亦未見悔意,甚且在本案 審結後,被告仍在另案偵查中扭曲事實,犯後態度十分惡劣 ,原判決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廖育玲係「全優加親子成長館」之合 夥人,案發前二人即為查核該館財務帳目而有不快。案發當 天下午二人又為查核帳目而在被告辦公室前爭執不下致發生 本案,被告自應就其本案之行為負其刑責,至於二人間之民 事責任或犯後所衍生之其他糾紛,本不在被告刑責之考量範 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因而審酌被告所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或觸摸其胸部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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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