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榮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榮路552 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 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冒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急速倒車,適告訴人洪 碧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倒車時碰撞,致告訴人洪碧雪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第二度燒燙傷,約1%體表 面積之傷害。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洪碧雪發生車禍,告訴人 洪碧雪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經 告訴人洪碧雪同意或協助報警就醫,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離去。嗣經告訴人洪碧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洪碧雪傷勢照片、案發 現場停車場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2、43頁), 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迴轉時, 車速很慢,很多機車在等伊,故伊慢慢轉,伊倒車離開時, 每台機車離伊3公尺遠,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下去, 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東榮路552 號前,冒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並倒車,適告 訴人洪碧雪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倒車時,其車輛後方與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小腿第二度燒燙傷, 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 與告訴人洪碧雪發生上開車禍之情(見原審卷第42頁),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 10頁、原審卷第42、74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8頁)、案發現場停車 場門口監視錄影局部放大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4頁)、告訴人洪碧雪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 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案發現場停車場門口監視 錄影局部放大畫面之翻錄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0至 4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停車場門口監視錄影局部放大畫面 之翻錄檔案,結果如下:「(00:00:06)上方馬路上有一 臺計程車(下稱計程車)從螢幕右側向螢幕左側行駛。(00 :00:07)計程車往左轉彎,有一臺機車原暫停在螢幕左側 ,旋往螢幕右側方向行駛。(00:00:10)計程車在左轉過 程中往後、即往螢幕右上方倒車。(00:00:13)有一輛機 車從螢幕左側駛出。(00:00:14)計程車停止倒車,改往 前、即往螢幕左側方向行駛,原在畫面左側之機車,行經計 程車車頭前方,往螢幕右側方向行駛。(00:00:15)計程 車繼續左轉彎,往螢幕下方之方向行駛。(00:00:16)計 程車繼續左轉彎,車頭已略呈朝向螢幕右下方之方向,螢幕 左側有兩輛機車駛出,往螢幕右側方向移動。(00:00:17 )計程車車頭朝向螢幕右下方,車身呈左上右下斜向於馬路 上,原在螢幕左側之兩輛機車,位於螢幕較上方之機車,自 計程車車尾後方經過計程車而往螢幕右側方向移動;位於螢 幕左方之機車,則行駛至計程車右側偏後處。(00:00:18 )計程車往後、即往螢幕左上方之方向倒車,原在螢幕左側 處之機車行駛至計程車右後側車燈之後方,計程車倒車與機 車發生碰撞,機車往左側方向傾斜。(00:00:19)計程車 持續倒車後退,在計程車右後方之機車往左傾斜角度增大。 (00:00:20)計程車停止倒車。(00:00:21)計程車持 續左轉,即往螢幕右側方向前進,原在計程車後方之機車倒 地,機車駕駛人則站在馬路上。(00:00:23)計程車往螢 幕右側方向駛出視角外,螢幕左側之機車駕駛人站在馬路上 ,往螢幕右側方向移動約兩步距離後,又往螢幕左方移動至 機車倒地處,有其他機車停下來停在倒地之機車旁。」,有 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2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畫面中之計程車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見原 審卷第4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畫面中遭計程車 碰撞之機車係其所騎之機車(見原審卷第42頁)。 ㈢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 公尺,我有按
喇叭。」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警詢時陳稱:「該計程 車倒車第一次撞到我,我按喇叭並大喊你撞到人了,該計程 車先停了一下,再加速往後再撞一次,以致我人、車倒地, 我倒地後我還叫他撞到人了不要跑,而該計程車就加速往永 隆路方向跑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看他好像要倒車,我就慢慢停下來,結果他就整個車 往我這邊倒車,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按喇叭,他就繼續倒車 ,撞到我,我就用叫的方式大喊說你撞到人了,他就有停一 下,又把我擠出去騰出他要的空間,就加速往前開走,這段 期間我都有一直按喇叭,後面也有路人看到一直大叫你撞到 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被碰到之後就往左側倒,車子有整個倒下去,我的人 有用腳硬撐住,所以人沒有整個倒下去,被告的車往前開, 我用手比前方且喊出來,我喊:『你不要跑、你跑了就是肇 逃』。且被告在倒車、在還沒有撞到我之前,我就有按喇叭 示警,我按三聲,一聲是按二秒,按了三聲。」等語(見原 審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以 為他要停下來往停車場進去,我慢慢往前之後我又發現他又 突然倒車,我驚覺不太對勁,我開始按他喇叭,我沒有想到 他不知道是沒看到還是怎麼樣,就開始往我這邊逼近過來了 ,其實我人車都是靜止狀況下他車還是一直往我的方向撞過 來,當下我就大喊『你撞到人了』,他好像還是充耳不聞, 繼續往後,第二次再往後時我其實有點撐不太住了,而且我 感覺到我的腿很痛,他騰出更大的空間之後直接從東榮路往 永隆路方向開走,當下我就大叫『你不能跑,你跑了就是肇 事逃逸』,……」、「(問:妳剛才提到妳人被撞後從頭到 尾有無倒地?)我人沒有倒地。」、「(問:妳機車有無倒 地?)有。」、「(問:何時倒地,是第一次被撞還是第二 次被撞?)第二次。」、「(問:妳剛才提到在被告倒車還 沒有撞到妳時妳就已經按喇叭了,喇叭的聲音是否很大?) 我連續按我機車的喇叭。」、「(問:是一般機車喇叭的聲 響?)是的,並沒有特別小聲。」、「(問:妳感覺碰撞後 他的車還有繼續在後退,還是馬上就停了,或是持續往後不 斷的倒退一直撞?)被告他碰撞到我的時候,我就先按喇叭 示警他,我有說『你撞到人了(臺語)』,他停下來時我以 為他發現他撞到我了,我以為他要停止要下來看我的傷勢, 結果沒有想到他是又踩了油門更大力,把我往後擠,我就嚇 一跳,發現怎麼跟我想像的不一樣,他又踩一下油門更大力 ,把我擠到更後面,被告騰出更大的空間,就直接跑掉了。 」、「(問:妳剛才說被告的計程車撞到妳的機車時妳就開
始按喇叭?)還沒有撞到我之前我就在按了。」、「(問: 就是妳所謂的連續按喇叭?大概幾下?長聲還是短聲?)是 ,三下。【證人當庭喊出叭叭叭三聲】」、「(問:這樣聽 起來是三聲短聲?)是。」、「(問:在這三聲短聲之後就 如妳剛才所喊出來的,妳喊出來是在被告最後要走時,因為 妳說『你再跑就是肇事逃逸』?)是,那是第二次。」、「 (那妳第一次喊什麼?)『(臺語)你撞到人了』。」、「 (問:但是妳沒有想到他接下來繼續加油再往後大力的撞? )是,他反而油門比第一次更大力。」、「(問:這整個過 程妳一直保持在妳所騎乘的機車座椅上?)是。」、「(問 :用一隻左腳去撐著的狀況?)是。」、「(問:被告說他 第二次倒車,有往前再後退,不是如妳剛才所述倒退之後再 加更大的油門接著往後退,情況到底如何?)他是直接往後 退,沒有再往前了,他第一次撞到後就停住了,我以為他要 下來扶我,沒有想到他是加油門再往後。」、「(問:整個 過程從被告第一次倒車之後是否有再往前再後退?)沒有。 」、「(問:妳說當時看到被告在迴轉時妳以為被告是要進 停車場,結果發覺他在倒車時妳就趕快按喇叭示警,妳按喇 叭到被告撞到妳時間大約隔多久?)2、3秒。」、「我看到 他往後退時我以為他會發現我們,結果沒有想到他是直直往 後退,我一發現情況不對勁就趕快按喇叭了。」、「(問: 妳說妳有按三次喇叭,但是妳之前在準備程序所述,妳說一 聲都是按了2秒鐘,按了三聲,這三聲是在被告撞到妳之前 就按了?)是。」、「(問:是一般喇叭的音量,但是妳按 時被告還是持續往後退就撞到妳?)是。」、「(問:依照 勘驗錄影光碟及上次妳陳述,被告撞到妳摩托車之後,妳沒 有直接倒地,因為妳腳撐著,後來是後來被告又往前進時妳 的摩托車才倒地,但是妳人還是站著,妳就往前跑二步?) 是。」、「(問:所以被告撞到妳時是慢慢往後推,不是很 大力把妳一下子就撞到的狀況?)第一次比較慢,第二次補 油門比較快了,就是撞的過程又更大力一點,不是瞬間倒地 ,是慢一點的速度,但是比較大力,所以我的腳比較撐不住 ,機車就倒下去,但是我人還是持續站著,我本來想要去追 他,可是後來他就開走了,我就沒有辦法追。」等語(見原 審卷第74至82頁)。
㈣又被告領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為思覺失調症)之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有該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6頁),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 平常你後面撞到東西你是否會有感覺?)我倒車都是這樣看 〈被告起身用頭往右偏向後看〉,因為我個子比較矮,所以
我都這樣看,如果有什麼事情我都不管,我只這樣看,因為 那一排車很趕,我很緊張。」、「(問:你不要說你看,我 是問你感覺?)沒有,不敢這樣倒。」、「(問:當時若外 面有喇叭或大聲喊你的聲音,你是否聽得到?)我當時是在 注意後面,後排有很多摩托車,如果我沒有注意會撞到人。 」、「(問:當時你是否有聽到證人的喊叫聲?當時你是否 有聽到外面有別的聲音?機車的喇叭聲或是人的聲音?)那 時有整排的機車,我只緊張看有沒有撞到人,我是連續倒車 的。」、「一般如果在開車當然要聽到外面的喇叭聲,因為 是職業的,但是倒車時就不一樣了,倒車要專心看,尤其又 是一整排的,很嚇人,很怕撞到人。」、「(問:證人洪碧 雪說她有大聲喊你並按喇叭?)我當時在注意後面而已,沒 有注意她,因為當時有整排的摩托車,我只注意車後面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
㈤綜合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告訴人即證人洪碧雪之陳述、證述 及被告之辯解可知:
⒈本案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迴轉過程中倒車 ,在尚未碰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告訴人發覺被告之營 業小客車往其方向倒車,即以一般喇叭之音量,按了三聲喇 叭,惟被告仍繼續倒車,致其車後方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告訴人乃喊:「你撞到人了」,被告雖先停住,但反而比 第一次更大力一點的往後方倒車而繼續推撞告訴人所騎之機 車後,再前進駛離,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遭被告營業小客車 撞到後,因為告訴人以腳撐住,其機車未直接倒地,至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往前進之後,告訴人的腳撐不住,上開 機車才倒地,惟告訴人仍站著,並往前跑2 步,且喊:「你 不要跑、你跑了就是肇逃」等語。
⒉依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在倒車過程中尚未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 前,告訴人即以一般機車喇叭的音量,按了三聲喇叭,惟被 告仍繼續倒車致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告訴人乃喊:「你 撞到人了」,被告雖先停住,惟反而比第一次更大力一點的 往後方倒車而繼續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等情,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洪碧雪證稱:「我開始按他喇叭,我沒有想到他不知 道是沒看到還是怎麼樣,就開始往我這邊逼近過來了,其實 我人車都是靜止狀況下他車還是一直往我的方向撞過來,當 下我就大喊『你撞到人了』,他好像還是充耳不聞,繼續往 後」等語之情,足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迴轉後倒車 時,應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在其後方,復未聽到告訴人 所按之喇叭聲或喊叫聲,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 冤仇,被告若知悉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後方時,應無故意倒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動機或犯意。則 被告於告訴人以一般機車音量按喇叭3 聲及喊「你撞到人了 」時,既未注意到該喇叭聲及喊叫聲,則被告是否有聽到告 訴人嗣後大喊「你不能跑,你跑了就是肇事逃逸」等語,並 非全然無疑。
⒊再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到後, 並未立即倒地,而係由告訴人以腳撐著,至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繼續往後倒車,並往前行駛離去後,告訴人的腳撐 不住,其機車始倒地等情,可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倒車 撞擊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撞擊力道並非甚鉅,且非瞬間用力 撞擊致有明顯之撞擊震動或碰撞感,而係慢慢向後退,將告 訴人所騎之機車往後推,致告訴人的腳撐不住上開機車後, 上開機車始倒地,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 機車,並非全然不可信。
⒋又104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55分許,已是下班時間之後,車 流量較多,且當時天色已暗,係亮路燈,被告在倒車當時, 其營業小客車後方,除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外,尚有其他許多 機車在等待,並有一些機車於被告倒車過程中,即從旁繞過 繼續前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75、81、82頁),並有原審上開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被告辯稱其在倒 車過程中,後面有整排機車在等,其很緊張等情,核屬事實 。至於被告之身心狀態,在駕駛汽車倒車時之注意能力及判 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適合繼續擔任職業汽車駕駛人,則應 另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法為妥適之認定、處理,併此敘明。 ㈥另警方事後於104 年11月22日對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所拍攝之 照片中,該營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固有一處車漆掉落之痕跡 ,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5頁),惟被告辯稱此 係本案車禍發生前一天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 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54分44秒、45秒許,在尚未與 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前,該營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已 有該車漆掉落之痕跡,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足認,被告辯稱該車漆掉落之痕跡並非因其營業小客車撞到 告訴人之機車時所造成,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