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689號
TCHM,106,交上訴,68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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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人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美人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王美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大英街向 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對向 一輛休旅車左轉後,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跟在休旅車後方之 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彎在直行之自小客車及計程車間穿過 該路口,適有蘇宗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曼妮,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上開計程車之右方直 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蘇宗嶸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當採取 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後所騎乘之機車向前180度翻轉而人、 車倒地,蘇宗嶸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脫落及口腔 內撕裂傷之傷害,王曼妮則受有腹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詎王美人明知肇事致蘇宗嶸王曼妮受傷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 對蘇宗嶸王曼妮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 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王美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宗嶸王曼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美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宗嶸王曼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 他字第2333號卷第4至5、40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 20、24至28、33至35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且查:㈠、經原審勘驗卷附之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英街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畫面時間:14時21分19秒,被告騎 乘機車在交岔路口停等,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一輛休旅車 ,休旅車後方跟著一輛計程車,休旅車之右後方在外側車道 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深色自小客車之 後。⒉畫面時間:14時21分20秒至22秒,被告見對向之休旅 車左轉,未注意其後直行之車輛即左轉彎,未讓跟在休旅車 後方直行之上開計程車、深色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先行 。⒊畫面時間:14時21分23秒至24秒,被告在深色自小客車 後方及計程車前方通過後,在計程車右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即向前180度翻轉,人、車倒地。⒋畫面時間:14時21分 32秒,被告停車轉頭向後往告訴人倒地處觀看。⒌畫面時間 :14時21分37秒,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依上開所述,本案車禍 之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前開肇事地點欲左轉大 英街時,見對向一輛休旅車左轉後,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跟在 休旅車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彎在直行之自小客車及 計程車間穿過該路口,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曼妮之告訴



蘇宗嶸見狀防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所騎乘之機車向前180 度翻轉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 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 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王美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蘇宗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69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 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依 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肇事後有停車轉頭向後往告訴 人蘇宗嶸王曼妮倒地處觀看,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顯見 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受有傷害後,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為必要之 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蘇宗嶸王曼妮之身體受有傷害 ,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 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 ,且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且於原審審理 時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 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高商 畢業、現無業、有一成年之兒子、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不予追究被告 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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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