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469號
TCHM,106,交上訴,46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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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章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錦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錦章流動攤販,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擺攤販賣蔥油餅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 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跨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 中間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 富頂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適有田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時,原騎乘於外 側快車道而靠近與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欲左轉通過中 正路而見後方來車不間斷遂暫往右邊停靠,竟疏未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其嗣見原在其後方之白色休旅車業已超過 其機車後,遂直接自右側路邊偏往中心線準備左轉,致使李 錦章因閃避不及,在該交岔路口內,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田傳隆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導 致田傳隆人車倒地,刮地後倒地痕跡起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向 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延伸處,長為11.2公尺 ,田傳隆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 損傷傷重不治死亡。李錦章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 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傳隆之子田澤融田晏昇訴請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錦章固直承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擺攤販賣蔥油餅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行經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口時,與被害人田傳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人車 倒地,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賣蔥油餅,我是 要開車去看我女兒,當天是被害人違規左轉來撞我的,我沒 有過失,我也沒有超速行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其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一情,已經被告自白 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見104相116卷第7至 12、19至20、42頁)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 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在卷(見104相116卷第17頁)可參,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見104相116卷 第22、27至34、36至39頁)可參。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院參諸下列事證,認定被告係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橫跨於內 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直行,與被害人原先騎 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靠近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 後稍往右偏駛至路邊再往左偏之行駛,兩車並於該交岔路口 處碰撞:
⒈案發時被害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 正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而靠近與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 線處直行,此有中正路東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檔案「MOV0 2049-01」,下稱A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附於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圖3」可明,被害人於案發當 日9時47分59秒(依A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出現並於9 時48分0秒離開畫面後(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



圖4」),其後依序有紅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均 遵道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大貨車橫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 道間白色虛線行駛、白色休旅車遵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見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1頁之「圖4」至第14頁之「圖7」) 後,方有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9時48分17秒橫 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行駛,於9時48分19 秒離開畫面(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5頁之「圖8」)。 可徵於A監視器畫面中,被害人係騎乘於中正路由西往東向 之外側快車道,與被告嗣後行經同一地點橫跨內側快車道與 外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行駛,先後相隔約17秒。 ⒉再對照富頂路北向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檔案「00000000-000 000」,下稱B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在白色休旅 車於當日9時48分15秒(依B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惟 A、B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略有誤差,B監視器時間較慢,但A、 B監視器畫面仍具有延續性)右轉進入富頂路(見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書第29頁之「圖21」)後,被害人機車於9時48分 17秒第6格(B監視器每秒有6分格)首現於畫面中,於9時48 分18秒第3格時,被害人機車完全進入畫面中,9時48分18秒 第4格時,被害人機車有左偏之現象,於9時48分19秒第2格 時,被告車輛首現於畫面中,9時48分19秒第3格時,被告車 輛車體完全進入畫面,9時48分19秒,兩車發生碰撞,9時48 分19秒第6格時,被害人機車車體已完全倒地,以上有B監視 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6頁之 「圖9」至第22頁之「圖15」)可參。
⒊再佐以被害人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並留有藍漆轉印痕,被 告車輛則是右前車頭受損,亦有各該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見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4頁之「圖16」、25頁之「圖17」) 可參。而被害人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跡起始於中正路東向內 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白色虛線延伸之交岔路口處,長為 11.2公尺,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見104相116卷第 42頁)可明。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害人原先行駛於中正路西往東向外側快車 道靠近與內側快車道之白色虛線處,而被告則是同一方向橫 跨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依被告迭自 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供其當時是直行中正路欲通過富頂 路,顯見被害人應係見其後車流量不斷,在其身後之車輛直 至被告自小客貨車出現為止,共有4輛自用小客車或大貨車 或休旅車經過,始往右偏駛等候。而由B監視器攝錄畫面翻 拍照片9時48分18秒第4格(「圖11」)時,顯示被害人確實 有往左偏之現象,此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40、41頁)可參。可徵 被害人應係見後方車流量不斷,以致其自原外側快車道靠近 內側快車道白色虛線處行駛之路徑,改往右偏後,見在被告 前方之前1輛白色休旅車甫右轉富頂路後,其才偏左行駛欲 直接穿越交岔路口,以致其左側車身與自後沿中正路橫跨內 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與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意見相符,有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參 第5頁之「壹拾、一、㈠」載,外放)可明。蓋倘使被害人 騎乘機車沿原先之中正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而未曾往右路邊偏 駛,以被告橫跨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直線 行駛之角度,被害人當係直接遭受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 ,而非係左側車身受撞,是以,由兩車受損之位置及兩車案 發前之行經車道,亦可得知被害人應有往右偏駛至路邊,待 白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後,被害人始偏左行駛,而與直行而 至之被告發生碰撞肇事,應堪認定。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 雖以因「受限於建築物之阻擋與拍攝角度之限制尚無法確認 被害人車是否確係在B監視器畫面顯示15秒第6格白色休旅車 右轉至行人穿越道時,執行違規逕行左轉之行為」(見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書第7頁),惟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本 案肇事當時之行進路線,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應有超速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防避措施 之行為
⑴案發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速限」欄記載(見104相116卷第7頁)可明。而 本案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後,認依A監視器錄影器畫面 顯示,該影像1秒分為30格,而被告行經1組車道線共10公尺 ,其時間共歷經20格約0.666秒,利用速度公示,計算被告 行駛該距離之平均速度為54公里;再根據B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該影像1秒分為6格,而被告行經2.5公尺,其時間共 歷經1格約0.166秒,利用速度公式,推算其行駛該距離之平 均速度亦為54公里,故研判碰撞時被告車速亦約為54公里, 業已逾越肇事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要臻明確。被告歷次否認其有超速行駛所為之辯詞,為 本院所不採。
⑵又,以被告由原先沿中正路東向外側快車道接近內側快車道 白色虛線處直行,卻見車流量不斷以致往右偏駛路邊,待白 色休旅車右轉富頂路後,而有偏左行駛以致與直行之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當時應係要左轉,則被害人見白色



休旅車右轉之際,其亦起步左轉亦屬合理之推斷,而由B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9時48分15秒白色休旅車右轉富 頂路之際,被害人於9時48分18秒第3格進入畫面後,於第4 格有偏左行駛之畫面,顯見被害人應係見白色休旅車右轉富 頂路後隨即起步要左轉。以被告案發時時速54公里,依照一 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5秒,車輛煞 車停止所需時間2.04秒,總計全部停車時間為3.54秒,以上 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計算公式(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 5至6頁)可參。而A監視器與B監視器之時間之分格並不相同 ,以致無法以A、B監視器畫面所見之時間分格直接相加作為 判斷肇事時間歷時之依據,然A監視器與B監視器所呈現者乃 延續性之畫面,仍足為判斷之基準,則以白色休旅車右轉富 頂路之時間回算,並不排除被告可能有約3.652秒之全部停 車時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此數據係大於 被告依54公里超速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3.54秒(如保持 在速限50公里內行駛,則其全部停車時間更少於3.54秒), 足見被告縱使超速行駛,於見聞被害人自左偏駛而來,亦不 排除其有煞避之可能性(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6、7頁) 。再參諸以被告當時仍直行於中正路東向且橫跨於內側快車 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虛線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 身較一般普通自用小客車為高,對於其右前方有被害人偏左 行駛而至,且係在橫跨約一個外側快車道之車道寬度(3.6 公尺)行駛而來,被告右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且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 載(見104相116卷第7、8頁)可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於104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中正路往埔 里方向直行,當時開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行進方向號誌是綠 燈。對方行進方向是由富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對方的 號誌是紅燈。(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看到時就撞到我右前方了。發生後我馬上下車察 看(見104相116卷第3頁反面至4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當時沿草屯鎮中正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當時我 駕駛在外側車道。(如何發生事故?)我當時的號誌是綠燈 直行,對方是從我的右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看到時已 撞上了(見104相116卷第23至24頁),直至104年5月28日檢 察官訊問時,經提示監視器擷取照片,告以「死者機車原本 在路邊,後來偏往中心線騎,在還沒有過內側車道就被撞到 」後,至此被告才改供稱:是被害人突然的左轉讓我反應不 及(原審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28、76頁)。可見被告於



發生車禍時並不確知被害人之來向,以致於最初之警詢時為 「對方行進方向是由富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與事實 不符之供述,且其於肇事前因根本未注意到被害人行進動態 ,以致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煞避之安全措施,亦堪認定。 ⑶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超速行駛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臻明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僅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見原 審卷第21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 ),均未明確計算並認定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亦未斟酌被告屢次供稱在車禍前根本未看到被害人來車, 甚至對於其來車之行向亦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是以,前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審酌及此,所為意見尚難謂臻詳盡,自 仍應以本院前開認定為準。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已有 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縱係被害人有如下 述㈣所載違規行為,亦難再以信賴原則為由卸責其過失責任 ,附此說明。
⒉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104年7月2日施行前原條文 為"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本案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之行為,暨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於未能見被害人自其右前行駛而至之行為,進而採 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而有上開過失行為。且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停車時間 尚屬足夠、可採取緊急煞避之情況下,被告竟疏未注意,且 未採取任何防護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果非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被害人當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⑶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僅超速4秒(按應係超速4公里之口誤) 是交通法規可以容許的範圍,且依被告之年齡應當會影響被 告之反應,如以鑑定報告推估被告有煞避的可能,進而推論 因果關係,對於被告過於苛責,所以被告實際上並無違反交 通法令導致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然被告案發時已年滿69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明



,衡諸一般正常人之生理、精神、專注及反應力等狀況,當 隨著年齡之增加而遞減之,乃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被 告於本院亦坦承:(隨著年紀增長,對於開車的感受有什麼 不同?)隨著年齡,有越開越慢。(是否有感覺反應能力比 較弱一點?)是不太有感覺,但有越開越慢(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而辯護人於替被告辯護時亦不諱言:被告因其個 人自信關係,然依被告年齡應當會影響其臨場反應(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亦同認依被告年紀確實會影響其行車臨場 反應,何況,被害人確實已自被告右前方行駛而至,被告仍 未曾看見,甚至一度就被害人行向判斷錯誤,客觀上確實已 出現被告對於臨場反應明顯不足之情況,則被告以其並不太 有感覺反應能力較弱云云,尚為本院所不採。而肇事地點之 行車速率限制既然限制為50公里,本即應保持在最高限速內 行駛,以確保參與道路交通之普世大眾之人車安全,自不能 單憑行政機關就超速若干公里有取締之裁量空間,遽認其無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此核屬二事,尚不能混為一談。而被 告年事已高,其臨場反應已較為不足,此由政府對於年滿一 定年紀(按目前為75歲)之人要求再度考照以確保有安全行 車之能力等作為,由此可見一斑,然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非但未能保持在最高限速以內而為行駛,反而在其反應能 力已較先前不足之情況下猶仍超速行駛,並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尚難認其此部分超速僅為行 政違規事項而已。故而,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 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 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即有其特殊之 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 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 ,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 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載貨或載人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098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等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駕車要去何處?)要到集集隘



寮找我女兒。(何業?)流動攤販,是以該車輛擺攤為業, 我是賣蔥油餅(104相116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流動攤販,平日以駕駛QX-2612號自用小客貨車擺攤為 業,但我那天開車出門不是要去擺攤,我是開那輛車去找找 女兒,跟業務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平常是否駕駛上開車輛,從事攤販為業? )是的。(平常是賣什麼?)賣蔥油餅,平常在光復新村賣 。(你女兒住在何處?)南投縣草屯鎮隘寮里與富寮里的中 間(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以擺 攤販賣蔥油餅為其主要業務,為擺攤販賣蔥油餅而需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交通工具,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擺攤乃作為其達成主要業務 販賣蔥油餅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屬執 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 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 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縱如被告歷 次所供其於肇事當時係要前去找女兒,並非要販賣蔥油餅, 並非在工作云云,依前揭說明,仍屬駕駛業務之行為,其過 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徒執前詞辯稱其肇事當時非為 執行業務而駕車,非屬業務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害人縱有過失亦無法阻卻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害人原行駛於中正路東向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 白色虛線處,嗣往右偏駛,待白色休旅車右轉後欲直接左轉 ,而在交岔路口內與直行而至之被告駕車碰撞肇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顯有未依照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直接 欲由中正路最右邊車道直接左轉,並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 等違規事實,甚為明顯,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害人「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 見原審卷第21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路右未依兩 段式逕自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側已駛近直行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均同認被害人 為有過失一節之結論相符。然被告已經本院認定有前揭過失 ,被害人縱有上開過失,且過失程度明顯高於被告,被告仍 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得以保持在速 率限制內予以謹慎行駛,隨時提高警覺,發覺右前方有被害 人往左偏駛而至之違規駕駛行為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 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不因被害人之過失介入而可卸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被告 犯罪事證業臻明確,其有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至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見104相116卷第16頁)可參,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陳明犯罪事實及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裁 判,業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行車不慎 ,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生命永無可回復之嚴重結果 ,誠屬憾事,而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被害人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明顯大於超速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是以,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表明願意除強制險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外,盡其能力再給付40萬元,惟因與被害人 家屬要求之原180萬元再降為100萬元之額度,仍有相當差距 ,以致雙方始終無法和解,惟尚難認被告全然無和解之誠意 ,暨考以其係初中畢業,從事擺攤販賣蔥油餅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104相116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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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