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許鳳庭即許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鳳庭即許錦雀於民國89年4 月 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周茂 發對聲請人(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91年7 月9 日變更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人)所欠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5 日起至119 年4 月5 日止,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並於89年4 月13日變更設定,增加債務人周茂發,亦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周茂發邀同相對人許鳳庭即許錦雀、第三人 許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 89年4 月18日起至109 年4 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及相對人自104 年1 月 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68,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鳳庭即許錦雀、債務人周茂發就上 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 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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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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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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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 │1896-32 │ │0 │1 │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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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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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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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27 │和生路2段96巷1號│屏東市建國段18│加強磚造、│一層51.43、二層51.43,│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 │96-32地號 │二層樓房 │總面積102.86 │14.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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