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890號
TCHM,106,交上易,890,2017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美玲(下稱被告) 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曾喜勸(下稱被害人)前僅有 慢性腎衰竭,沒有急性腎損傷及尿毒症,因本案車禍方導致 急性腎損傷及尿毒症,而急性腎損傷、尿毒症及被害人在車 禍前所患之末期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復與被害人之主 要死因有相當之關連性,參諸證人王耀麟醫師於原審之證述 :被害人自104年10月4日住院至同年11月24日死亡,都沒有 出院,被害人身體狀況脆弱,任何狀況都可能使其更嚴重, 本次車禍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病情惡化,身體產生其他併發症 ,造成死亡等語,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死罪甚明,原審僅認被告係犯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業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被告 發生車禍,送醫救治而於同年11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為當事人不爭之事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41頁)在卷可憑。本案偵查中,即由偵查檢察官 檢具被害人之病歷、X光光碟(見原審外放資料袋內)等資



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與車禍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經認定被害人於104年10月4日車禍後之主要傷害 有「左側創傷性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肱股 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而此類創傷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 法則研判,為「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可復原性 之傷口,但被害人為末期第二型糖尿病併發慢性腎衰竭之病 患,復原性極差,即可因電解質不平衡併發凝血功能不全可 併發及惡化原有病灶,由車禍後當日無明顯硬腦膜上腔或下 腔出血病變,亦支持原有車禍起始時無重大傷病,主要仍以 「可以復原之骨折及傷口」為主,進而研判:㈠以相當因果 關係論,依據事後客觀性之審查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審視 是否會造成同樣之結果有如下情況,以死者104年10月4日因 車禍急診住院左側創傷性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創 傷性肱股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狀況下,依據醫學經驗及論 理法則研判此類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為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 件下為可復原性之傷口。㈡在一般人之同樣情況與條件下, 為可復原性,而死者為滿80歲高齡至104年11月24日死亡, 主因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等死亡,主要與末期第二型糖 尿病併發慢性腎衰竭併急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甚有其相當之關 聯性,研判其死亡與車禍雖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但論及相當因果關係論之事後客觀檢視研判死亡與車禍尚 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第105 號卷第41至47頁)。是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 罪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詳述被告所為難認係過失致死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此後本案雖經原審依告訴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耀麟醫師到庭證述其接 手治療被害人之過程(依卷附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15頁】所載及證人證稱自加護病房後接手等語對照,證人 係被害人於104年10月10日轉至加護病房後才接手治療,同 日被害人接受心肺復甦術,氣管內管插管併呼吸器使用,於 104年10月19日因急性腎損傷併尿毒症開始接受血液透析術 治療【洗腎】、同年月30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並說明急 性腎損傷及尿毒產生之原因,被害人最終因肺炎併發敗血性 休克死亡等情,但未見證人曾有一語述及其研判本案車禍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尤以,證人王耀麟 醫師亦已說明被害人係「使用呼吸器」導致肺炎(細菌感染 ),與車禍傷口感染無關,其傷口感染是在併發呼吸衰竭才 產生的(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由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治療時程,亦可知被害人係插管治療併使用呼吸 器後9天,方因急性腎損傷併尿毒症接受洗腎治療,換言之



,被害人急性尿毒之成因,是否全然因被害人前有慢性腎衰 竭而因本案車禍受傷加劇惡化,或單純起於或合併其他因素 (如證人於原審證稱如感染、急救、飲食狀況不佳、脫水等 )所致,均不得而知,因此本案無法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乃 原審綜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摭拾證人證稱「被害人身體 狀況脆弱,任何一個原因都可能導致身體狀況更嚴重,車禍 是其中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卷59頁),據以指摘原審僅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當,求予本院改判被告過失致死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