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796號
TCHM,106,交上易,79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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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進平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田進平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光復路與三泰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 其駕車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駕駛,反而超速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少年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少年何○○,沿同鎮三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而與田進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陳○○、何○○因而人、車倒地(何○○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而上開機車倒地後復撞擊由王渝淨所騎乘、沿同 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渝淨告訴後於原審撤回告訴);而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脾 臟破裂及腹腔大量出血,導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 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死亡。田進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員尚未發現肇事者 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其犯行,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偵查及王渝淨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田進平於警偵訊、原審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證人即告訴人 王渝淨、證人即被害人陳○○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相卷第13至16、18至20、82、83、113至116頁)大 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 告、血庫檢驗報告、特殊檢驗報告、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1至45、48至51、56至58 、60至79、123至128頁)。又被害人陳○○係因本件車禍受 傷,經送醫後因傷重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86至91、103至107、117至122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 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 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至閃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反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 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害人陳○○並無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機車上路,惟 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而未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田進平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 被害人陳○○之騎車行為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 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田進平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同上鑑定會105年7月 2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32至134頁),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均 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被害人陳○○無照騎乘機車



,且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 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 後始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此與被 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 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 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 ,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人何○○之偵訊筆錄及被告歷次偵 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至11、58、81至84頁, 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1、12、48至53頁),足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渝淨受有 左側第五、六、九、十根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及左腎損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渝淨於 105年4月22日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見相卷第116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渝淨與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和解 ,且據告訴人王渝淨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書狀 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54、 5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對被害人陳○○過失致死部分,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 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 指示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情節,造成 被害人陳○○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



彌補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係無照騎乘機車,亦未遵守交通 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而與有過失等車禍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所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及坦 承全部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並非惡意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2頁、第52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之父丙○○、被害人之母丁○ ○到庭表示之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 等,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之駕車速度非慢、過失程度 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 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參酌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係在被害人陳○○,而被告所保強制責任險部分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原審 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願賠償新 臺幣200萬元(不含上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除於調解 當場給付70萬元外,其餘130萬元應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 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併以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作為其緩刑所附之 條件,且因該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如被告 未履行,即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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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