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溪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溪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溪圳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朝仁化路方 向行駛,途經善化路與仁慈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道 路型態為四叉路),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上揭交叉路口,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其智識及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通過上揭路口, 適因吳樹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慈街朝仁愛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發生擦撞, 致使吳樹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 下肢擦傷、左腰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賴溪圳於肇事後,對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樹發之女即吳季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賴溪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宗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宗第2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屍體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5 年4 月1 日丙字第33895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 計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張、車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30 號相驗卷宗第 3 頁至第4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 至34頁、第36頁至3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 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 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經肇事路口時,於行車方向既設有閃光黃燈 ,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次 要肇事因素,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吳樹發駕駛機車車行方向 設有閃光紅燈,且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分別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為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8 45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90號函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 ㈢另被害人吳樹發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吳樹發之傷勢確有過 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吳樹發受有傷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吳樹發雖就發生本案車 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吳樹發係因心肌梗塞惡化、消化 道出血致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該死亡結果核與本 案車禍肇事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應無構成過失致死犯行 (參見本院卷宗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8頁反面)等語。 經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被害人吳樹發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48 分,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治療,並於105 年4 月1 日辦理出院後,嗣於105 年4 月2 日因心室顫動、胃 靜脈曲張出血、肝癌,至上揭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延 至同日凌晨2 時35分,因心肌梗塞惡化、消化道出血致心 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5 年4 月2 日丙字第339144號診斷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2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相字第730 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51頁、第54頁至74頁 、第76頁至80頁、第84頁至86頁、第88頁至93頁、第94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吳樹發死亡經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認為 被害人吳樹發①心臟冠狀動脈,有多處大小冠狀動脈嚴重 粥狀硬化、鈣化及嚴重阻塞,阻塞最嚴重程度已達約90% 以上,並且已有較大區域心肌細胞壞死及纖維化,有陳舊 性心肌梗塞之病理變化;②胃食道靜脈有曲張,胃內有約 2 百毫升出血及血塊,為肝硬化疾病及壓力性併發出血, 加上體腔內有多量滲出液、屍斑不明顯,惡性腫瘤等,研 判已可達低血容性休克程度;③肝臟有嚴重慢性肝炎、肝 硬化及肝細胞癌,併有肝內血管侵襲。鑑定結果:被害人 吳樹發生前患有肝硬化、肝癌、冠心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由於騎乘機車與小客車發生車禍事件,造成左下肢挫裂 傷及開放性骨折,致心肌梗塞惡化及消化道出血,最後因 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但車禍 之外傷死亡結果之相關性應較低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30 號相驗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 )附卷可參。又由於被害人吳樹發本身即患有冠心病及陳 舊性心肌梗塞,上揭車禍傷勢主要為左下肢挫裂傷及開放 性骨折,因為此外傷導致壓力及生理反應而致心肌梗塞惡 化及消化道出血,最後才因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故被害人吳樹發於105 年3 月26日發生本案車禍傷勢與 106 年4 月2 日發生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偶 然之事實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1 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34240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5之1 頁)附卷可參。
⒋依上揭所述,被害人吳樹發因本案車禍除造成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示前揭普通傷害外,堪認被害人吳樹發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稱, 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理由:
㈠告訴人吳季滿係被害人吳樹發之女,此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1 份附卷可參,並於被害人吳樹發死亡後,於告訴期間內, 提出告訴,自屬合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 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尚有未洽,然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肇事人在場,被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30 號相驗卷宗第 22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 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 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吳樹發雖因本案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然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吳樹發受有上開傷 勢,屬次要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吳樹發身體及精神上遭受 相當痛苦,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吳樹發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教育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平均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 第730 號相驗卷宗第5 頁;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