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1、71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佳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佳慧上訴意旨略以:①由原審監視畫面勘驗 筆錄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可見事發當時被告黃佳慧與告訴 人施怡青車輛相當接近,且從勘驗筆錄可知,在告訴人於雙 黃線逕行左轉後,雙方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前車輪撞擊被告 前輪左側,導致左前輪完全卡死,在此情形,應該是兩車剛 要交會的時候,就發生碰撞,告訴人逆向左轉,被告無法在 短短1秒鐘內即立即反應並完成煞避之行為,被告完全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②另夜間行 車固應開啟頭燈,然被告頭燈於行車中突然故障,被告未開 啟頭燈,僅屬行政上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於 路口或隨時有車輛會進入對向車道之處所,而是繪製雙黃線 之道路,一般情形,並不會有車輛突然侵入對向車道,且事 故發生當時,依處理員警所作紀錄,當時有照明且視距良好 ,被告即使開啟頭燈,亦無法避免告訴人貿然行為所造成之 後果,是被告於自己車道直線行駛之行為,雖未開啟頭燈, 亦與本件車禍事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頭燈未亮僅屬 行政責任,並無刑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此一 規定,非僅為輔助汽車駕駛人自身視線,對於其他交通參與 者而言,亦有提示他車接近,而促其儘早採取適當之對應措 施,以免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又同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黃佳慧
所騎機車頭燈確實未亮,並與違規逆向行駛之告訴人施怡青 發生碰撞肇生車禍等情,為被告黃佳慧所不爭執,並有卷附 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他卷第13-15頁,偵卷第 33頁,原審卷第77-78頁)。再案發時,天候晴,為22時35 分許之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他卷第14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黃 佳慧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逆向行駛之告訴人施怡青迎 面而來,惟被告黃佳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所騎機車頭燈未亮,猶貿然騎駛機車 上路,是其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施怡青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為肇事主因。黃佳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夜間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89-91頁)。而被告黃佳慧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其 所騎機車與同具過失之告訴人施怡青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施怡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施怡青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見他卷第2頁,偵卷第44-48頁) ,故告訴人施怡青前揭傷害結果亦應可歸責於被告黃佳慧, 則被告黃佳慧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怡青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至告訴人施怡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雖有過失,且情節較重,然被告黃佳慧就系爭車禍既亦有過 失,自亦應負擔過失刑事責任。被告黃佳慧辯稱其頭燈未亮 僅屬行政責任,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因告訴人 施怡青逆向行駛侵害其路權,縱使其機車頭燈未亮,仍無過 失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其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黃佳慧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中雖有 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告訴 人施怡青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道而搶先左轉,亦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告黃佳慧先行之重大 違規,因而與被告黃佳慧機車碰撞肇事,足見告訴人施怡青 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黃佳慧之過失程度明顯 較輕,可責性不高,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上開拘役15日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
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青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黃佳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 1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青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慧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怡青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甘肅路由重慶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 甘肅路與甘州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寧夏西一街往寧 夏路方向行駛,黃佳慧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搭載黃○蓁(91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由漢口路往重慶 路方向直行,施怡青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黃佳慧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 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施怡青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復未禮讓對 向直行之黃佳慧先行;而黃佳慧亦未開亮機車頭燈,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黃佳慧騎 乘之系爭輕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施怡青所騎乘系爭重型機 車右前車輪處,致黃佳慧、黃○蓁、施怡青均人車倒地,黃 佳慧並受有腦震盪、左眼眶骨骨折、唇撕裂傷約2公分、頸 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黃○蓁受有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佳慧之過失致黃筠蓁受傷部分,未據 黃○蓁告訴),施怡青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上唇撕 裂傷約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施怡青、黃佳慧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怡青、黃佳慧、黃○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怡青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施怡青(下稱被告施怡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第76頁背面、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黃 佳慧(下稱被告黃佳慧)、告訴人黃○蓁分別於警、偵時之 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5至6頁、第55 頁),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光 碟等件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 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其中於22時33分53秒時,被告施怡青騎駛系爭重型機車 未至甘肅路與寧夏西一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跨越道路中 央之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欲左轉進入 寧夏西一街,是其有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亦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告黃佳 慧先行之違規,進而與被告黃佳慧之系爭輕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施怡青具有過失情事 甚明。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被告施怡青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被告 黃佳慧為肇事次因,詳下述),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被告黃佳慧、告訴人黃○蓁亦因系 爭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被告施怡青之過失行為 與渠等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施怡青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怡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佳慧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系爭輕型機車之 頭燈未亮,且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施怡青發生系爭車禍 ,被告施怡青則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依規定行駛,應有路權,是被告施怡青逆 向行駛才會導致系爭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黃佳慧騎駛之系爭輕型機車頭燈未亮,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其肇事情節較輕,傷勢卻較重 ,縱無從解免其過失傷害罪責,亦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非僅為輔助自身之視線,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 而言,亦有提示他車接近,而促其儘早採取適當之對應措施 ,以免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中於22時33分54秒時, 被告黃佳慧騎駛之系爭輕型機車頭燈確實未亮,並與違規逆 向行駛之被告施怡青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 黃佳慧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畫面、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 見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 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為22時35分許之夜間,有照明,且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14頁),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黃佳慧施以相當之注意,應 可發現逆向行駛之被告施怡青迎面而來,惟其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系爭輕型機車 頭燈未亮,猶貿然騎車上路,是其就系爭車禍亦同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是被告黃佳慧確有於夜間行車
,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過失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佳慧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駛之系爭輕型機車與 同具過失之被告施怡青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施怡 青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 傷約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施怡 青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 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偵卷第44至48頁),故 被告施怡青前揭傷害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黃佳慧,則被告黃 佳慧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施怡青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臻明確。
㈢至被告施怡青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 重,均如前述,惟告訴人即被告施怡青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 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對於被告黃佳慧就系爭車禍具有過 失,亦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是被告 黃佳慧辯稱因被告施怡青逆向行駛侵害其路權,縱使其機車 之頭燈未亮,仍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又被告施怡青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告黃佳慧、告訴人黃○蓁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經真實姓名不 詳之路人報警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0至2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施怡青騎駛系爭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而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其駕車 疏忽致與被告黃佳慧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黃 佳慧與搭載之告訴人黃○蓁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其本身 亦有受傷;事後復未能與被告黃佳慧、告訴人黃○蓁達成和 解,尚未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但亦應考量被告施怡青確有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 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多次轉介調解均未果;再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之犯後態度, 併酌以雙方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傷害結果,兼衡其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頁、第6頁)。
㈡被告黃佳慧於夜間騎駛系爭輕型機車未開頭燈,即貿然騎車 上路,復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然其過失程度較低,本身亦受有前 揭傷勢,併考量被告施怡青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又其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己身有過失,惟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但自陳有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 為高職畢業,前無刑案科刑紀錄,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42頁)。
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斟酌被 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蓁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未能達成和解、亦無法徵 得對方及告訴人黃○蓁之原諒等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A甘肅路往南)┌──────┬───────────────────────┐
│畫面顯示時間│ 內 容 │
├──────┼───────────────────────┤
│104年7月30日│畫面與本案無關。 │
│(下均同) │ │
│22:30:00起│ │
│至22:33:47│ │
├──────┼───────────────────────┤
│22:33:48起│被告黃佳慧(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騎乘系爭輕型機車│
│至22:33:51│(車頭燈未亮)後方搭載告訴人黃○蓁自畫面右上方│
│ │往左側行駛,車身靠近路口中央分隔之雙黃線。 │
├──────┼───────────────────────┤
│22:33:52起│畫面與本案無關。 │
│至22:39:59│ │
└──────┴───────────────────────┘
附表二(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A甘肅路往北)┌──────┬───────────────────────┐
│畫面顯示時間│ 內 容 │
├──────┼───────────────────────┤
│104年7月30日│畫面與本案無關。 │
│(下均同) │ │
│22:30:00起│ │
│至22:33:49│ │
├──────┼───────────────────────┤
│22:33:50起│①22:33: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
│至22:34:00│ 面由右往左行駛。 │
│ │②22:33:53,1輛機車(經訊問,為被告施怡青騎 │
│ │ 駛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偏左(車頭燈有開啟)、│
│ │ 車身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自畫面由左往右行│
│ │ 駛。 │
│ │③22:33:54,1輛機車(經訊問,為被告黃佳慧騎 │
│ │ 駛之系爭輕型機車)車頭燈未亮,自畫面由右往左│
│ │ 行駛,並與被告施怡青所騎駛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
│ │ 碰撞,兩車之人車均倒地。 │
├──────┼───────────────────────┤
│22:34:01起│畫面與本案無關。 │
│至22:39: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