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121號
TCHM,106,交上易,112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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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載 稱:「違(應係「偽」)造文書、醫療賠償、車禍肇事賠償 、留停薪賠償、撞擊孕婦賠償、污(應係「誣」)告」云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8月14日提起 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敘述前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 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黃 明靜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 輛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20頁、第25頁、第25-1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7頁反面 )、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檔(檔名 :00000000.avi)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頁)為據;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於車禍事故現場,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告訴人 車輛之正後方,距離僅有6公尺,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見 偵卷第8頁、第30至31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 行駛於外側車道,一時恍神碰撞前方0000-00號車而肇事」( 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係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失控翻車,並受有頭部傷害腦震盪暫時昏迷、頸部 神經傷害、右食指裂傷0.8公分等傷害,業經原審將其認定 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原 審判決書第2至4頁),並逐一駁斥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經



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與經驗法則、常情不 相違背。被告上訴理由僅載稱:「違(應係「偽」)造文書 、醫療賠償、車禍肇事賠償、留停薪賠償、撞擊孕婦賠償、 污(應係「誣」)告」云云,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根據原審卷證而為具體 指摘,亦未涉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顯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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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