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087號
TCHM,106,交上易,108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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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 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 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 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 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 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金輝(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 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有 吸強力膠是事實,犯錯本就該接受懲罰,但被告目前尚在假 釋期間,懇求給予重新開始的機會,被告好不容易獲得假釋 ,出來之後和弟弟學習修車技術,家人也漸漸接受包容,並 交往1位論及婚嫁的女友,被告以後絕不敢再犯,請求減輕 其刑改判拘役,因判刑2月以上將會撤銷假釋等語。惟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是該罪本即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而無 拘役之刑度,自無從依上訴意旨所請量處被告拘役刑。原審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雖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 犯罪紀錄,惟前因強盜等案件入獄執行後,甫於105年8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心 情不好即濫行吸食強力膠,又於吸食強力膠後,明知自己精 神狀況不佳,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任意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顯見其對公共交通 安全之漠視,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觀察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其駕駛車 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甚為低落,實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 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輕縱,惟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 亡,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上開量刑, 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 斟酌考量,所處刑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過重可言。三、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 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 具體敘述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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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