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080號
TCHM,106,交上易,108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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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 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 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 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 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 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 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 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 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 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 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 判決過重,請體諒被告家中母親年紀大,需有親人在旁照顧 ,且家中經濟重擔都在被告身上,請從輕量刑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案經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 吊銷,且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老闆,從事水泥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7、8萬元不等、前有多次酒駕紀錄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 酌之因素充分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與 法律之規定不符,難謂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僅係就量刑事 項有所主張,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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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