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69號
TCHM,106,上訴,96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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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乙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少年潘○哲、潘○駿、張○浤(潘○哲、潘○駿、 張○浤等3 人,分別為民國88年6 月、89年11月、88年9 月 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 人係朋友,且甲○○知 悉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 知悉潘○哲前經由曾鈺翔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 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分別稱「跑車」及「跑車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假冒法務部專員向受詐陷於錯誤之被 害人收取所交出之財物,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即俗稱 車手)。而潘○哲因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前某 時,經「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曾鈺翔通知將於10 5 年8 月3 日當日待命擔任車手,乃由甲○○於105 年8 月 3 日上午7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自用小客車, 自其與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當時位在臺中市精武 路之住處,搭載潘○哲、潘○駿、張○浤等3 人前往臺中市 太平區「凱悅堡網咖」,由潘○哲下車向「跑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當日擔任車手工作所需聯繫用之行動電話 及備供擔任車手工作支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 、4,00 0 元(工作手機及現金均未扣案,手機已丟棄)後,留在「 凱悅堡網咖」待命,甲○○則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駿、 張○浤2 人返回上開臺中市精武路住處。曾鈺翔因得知潘○ 哲於當日(即105 年8 月3 日)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乃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張○浤,並 與張○浤謀議,俟潘○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前往收 款地點接走潘○哲後,侵吞並朋分該筆詐欺贓款,張○浤隨 即將上開計畫分別告知甲○○、潘○哲及潘○駿3 人,並邀 集甲○○、潘○哲、潘○駿等3 人加入。甲○○、潘○哲、 潘○駿等人明知此舉形同另與潘○哲共同冒用法務部專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搶先於「跑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以遂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仍應允加入曾鈺翔、張○浤之上開計畫,甲○○因而



曾鈺翔、張○浤、潘○哲、潘○駿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此,曾鈺翔、潘○哲與「跑車」及「 跑車」所屬詐欺集團間,僅餘行為分擔之外觀,而中斷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嗣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跑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8,773元未繳 納云云,乙○○回稱並未曾申辦該門號,該假冒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不詳成員隨即告知乙○○應係其身份遭冒 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表示要幫其轉接給「165 報 案中心」,並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陳文浩警官」之不詳 成員,該不詳成員又向乙○○佯稱,乙○○所有之桃園郵局 帳戶內有2 千多萬之款項存取異常,乙○○回稱並未曾申辦 該郵局帳號,上開假冒「陳文浩警官」之不詳成員又立即向 乙○○誆稱,乙○○涉及將上開桃園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可能是個資外洩被人當人頭帳戶,須將乙○○金融 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8萬元提出後送交法院公證云云,並表示 要幫其轉接至臺中地方法院,隨即再由假冒臺中地方法院「 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其親自送錢至法 院公證時恐遭檢察官羈押,將派人前往相約地點收取上開款 項後,協助送至法院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假 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 臨櫃提領現金180,000 元後,返回乙○○位在臺中市西屯區 國安一路住處等候通知。該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 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告知乙○ ○將指派一名法務部專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玉門 路附近之公園(下稱「國安二路公園」)向乙○○收取180, 000 元後送交法院公證,並將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時同 時交付乙○○法院收據1 紙。俟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上開 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人撥打電話通知乙○○,該指派之 法務部專員已抵達上開「國安二路公園」,乙○○隨即將上 開提領之180,000 元攜至上開約定收款之「國安二路公園」 。另一方面曾鈺翔得知「跑車」所屬詐騙集團將指派潘○哲 前往上開「國安二路公園」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便撥打 電話通知甲○○、潘○駿、張○浤等3 人前往「國安二路公 園」附近等候潘○哲。而「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乙○○已經受騙上當,乃撥打上開工作手機指示潘○哲先去 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



書之彩色傳真後,再前去「國安二路公園」向乙○○取款18 0,000 元,潘○哲乃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彩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1 紙〈未據扣 案,係「跑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 1 紙(其上記載金額為180,000 元,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 吳煒城」印文各1 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偽造 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後,傳真至上開統一超商 予潘○哲收取〉後,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再於 105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工作手機 通知潘○哲有關乙○○已出現之事,潘○哲隨即夥同1 名「 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安二路公 園」,由潘○哲單獨下車,並將正與假冒「李威霆」事務官 之不詳成員通話中之工作手機交給乙○○接聽,乙○○確認 係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之聲音後,當場將裝有 現金180,000 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潘○哲,而詐欺取財得手 ,潘○哲則當場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 據」公文書1 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 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潘○哲得 手後旋即撥打張○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通知張○浤,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駿、張○浤抵達上開「國安二路公園」 ,由潘○駿、張○浤2 人隨即下車假意脅迫及強押潘○哲進 入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共同離開現場。嗣「跑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潘○哲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並 未交回,乃要求介紹潘○哲加入「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之曾 鈺翔負責處理,甲○○及潘○哲、潘○駿、張○浤等人見東 窗事發,即於同日傍晚某時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浤、潘○哲、潘○駿,將上揭贓款180,000 元送至曾鈺翔 之住處門口,由「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嗣乙○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 紙,經警調閱「國安二路公園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⑴告 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



騙,並交付現金180,000元予假冒法務部專員之同案共犯即 少年潘○哲,以及取得由少年潘○哲所交付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紙等語(見第25133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44頁正反面,第1785號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⑵同案共犯即少年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揭時、 地,按曾鈺翔指示,與甲○○及張○浤共同前往「國安二路 公園」,在潘○哲受「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乙○○收取180,000元後,接應潘○哲等語(見第 1785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反面、第75至77頁 );⑶同案共犯即少年張○浤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 ,按曾鈺翔指示,與甲○○及潘○駿共同前往「國安二路公 園」,在潘○哲受「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乙○○收取180,000元後,接應潘○哲等語(見第 1785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105年9月20日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案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乙○○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同案共犯少年潘○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 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一覽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潘○駿指認2份、乙○○指認1份)、「國安二路公園」現場 照片2張、公園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第215 33號偵查卷第8頁、第12至16頁、第18頁、第30至37頁、第 41頁,第1785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第57頁、第60至62頁 、第65至66頁、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 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共犯即少年潘○哲對乙 ○○行使之假收據,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 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 顯係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屬公文 書。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印」印文(見第25133號偵查卷第16頁,已經交付給乙○ ○之假收據1紙上之印文)。係我國法院之正確名銜,樣式 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 之公印文。
㈢、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 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 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 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本件扣案偽造公文書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之出納「李亞鵬 印」印文、會計「吳煒城」印文(見第25133號偵查卷第16 頁),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 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應予更正)、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本案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或印文之印章存在,且依現今科技 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 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或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 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㈤、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其從事施以 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 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 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就 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㈦、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曾鈺 翔、潘○駿、張○浤、潘○哲共謀,由潘○哲負責假冒法務 部專員之公務員名義向乙○○收取現金1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予乙○○,詐取乙○○所 交付之財物,搶先於「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取得乙 ○○所交付之財物,以遂被告、曾鈺翔、潘○駿、張○浤、 潘○哲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其加入曾鈺翔、潘○駿 、張○浤、潘○哲之計畫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 曾鈺翔、少年潘○哲、潘○駿、張○浤間,就乙○○受騙之 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 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 臺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為時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潘○哲、潘○駿、張○浤等3人於 行為當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與潘○哲、潘○駿、張○浤等3人相識已長 達2、3年,彼此間熟識且平日往來密切,又甲○○自承知悉 潘○哲大約高二、三之年紀,及與張○浤交情甚佳(見第 1785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49頁、背面)等情,足 認被告本件犯案當時明確知悉共犯潘○哲、潘○駿、張○浤 等3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與少年共犯潘○哲、潘○ 駿、張○浤等3人共同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佳,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同案共 犯曾鈺翔及少年張○浤之邀而擔任駕駛車輛接應向被害人乙 ○○收取詐騙款項之同案共犯即少年潘○哲,雖非擔任直接 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或出面取款之車手,惟被



告擔任駕駛車輛接應取款車手仍屬遂行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 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 付大筆款項,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 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乙○○表示:伊年紀快 70歲,大兒子已經車禍過世,其餘子女收入也只能照顧自己 ,所以伊還在作粗工,這18萬元,是伊做粗工辛苦存下來的 ,結果居然被人家利用法院檢察官的名義騙走,希望被告能 夠還伊這些錢。被告很惡質,應該要重判等語(原審卷第48 頁),以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見第1785號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參諸刑法第 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 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 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 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 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 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 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 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 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 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可知 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 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



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 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 部分之價額。㈢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部分:同案共犯即 少年潘○哲自「跑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 裝載不詳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及擔任車手工作 所需之現金3、4,000元,以及同案共犯即少年張○浤所持用 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而供潘○ 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通知被告與潘○駿、張○浤前來接應 所使用等物,分屬「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同案共犯即 少年張○浤、潘○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 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 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用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 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因 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 、同案共犯潘○哲、潘○駿、張○浤、曾鈺翔所有,無從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㈤ 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乙○○所取得之現金180,00 0元,業為曾鈺翔交付「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被告自己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 一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加否定,故就該犯罪所得部分不諭知 所得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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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公文書名│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備註 │
│號│稱及數量 │所在位置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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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經同案共犯即少│
│ │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年潘○哲行使交│
│ │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付予被害人林竹
│ │載日期:105年8│印文、偽造之「吳煒│川收執、已扣案│
│ │月3日、金額180│城」印文各1枚 │ │
│ │,000元)1紙 │(見第25133號偵察 │ │
│ │ │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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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