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30號
TCHM,106,上訴,93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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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成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4號、第225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益成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成(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案經被告 主動以刑事自首狀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被告簽立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竟未經陳張寶禾之 同意,偽簽陳張寶禾姓名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表示陳張 寶禾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 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屬 誤會,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 陳育智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陳張寶禾之原諒,有如附件所 示之和解書及陳張寶禾簽署之宥恕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6、 35頁),因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 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64、22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發票日民國104 年1 月15日、票號WG0000000 號以陳益成陳張寶禾為共同發票人本票上之陳張寶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益成因積欠陳育智債務,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 時,與陳育智約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商談債務 償還事宜,陳育智陳益成多次跳票,要求陳益成另行簽立 本票,並令陳益成覓人為其本票背書,陳益成為取信陳育智 ,明知自己並未經過其前妻陳張寶禾(現更名為張寶禾,於 105 年1 月4 日與陳益成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於 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5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261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 ,除簽立「陳益成」署名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在發 票人欄位,偽造「陳張寶禾」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表示與 其前妻張寶禾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系爭本票1 紙後 ,於1 、2 星期後之某日,至臺中市神岡區某全家便利商店 交予陳育智而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育智陳張寶禾。嗣 因陳益成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後,循 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 人張寶禾陳育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卷(下稱偵卷) 第23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5、54頁),被告陳益成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寶禾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系爭本票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8 月12日國世大雅字第1050000043號函文暨函附之印鑑 卡、存款開戶申請書、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 聲請本票裁定卷附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46至49頁反面、第41、36至39頁 )。被告就上開未經陳張寶禾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張 寶禾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陳張寶禾為共同發票人後 ,將系爭本票交予陳育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面前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件是陳育智要求伊在系爭 本票上偽造陳張寶禾之署名,伊本來不要簽,陳育智說伊 是債務人,輪不到伊說話,叫伊照這樣做就對了,伊不得 已而簽下陳張寶禾的署名,伊是被陳育智逼的云云。然證 人陳育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到全家便利商店 談債務時,因被告之前跳票,伊要求被告要另外簽立本票 保障伊權利,被告在伊面前於系爭本票書寫金額、日期及 簽立「陳益成」署名並蓋章,並在本票後面註明「此張本 票NO:0000000 之金額,係含NO:0000000 金額陸拾伍萬 元整在內之總額。陳益成應負責拿陳宜寬壹佰零柒萬元正 ,來換回此張本票(含0000000 與0000000 )」等字樣, 陳宜寬之前有1 張107 萬元的本票,被告怕伊拿261 萬元 及107 萬元的本票向伊討錢,就在系爭本票上註記表示系 爭261 萬元的本票就包含原本的107 萬元本票,被告簽系 爭本票時答應一個月最少還5,000 元至10,000元,因被告 所積欠之債務,其中部分款項是張寶禾及被告女兒陳宜寬 借的,張寶禾有說要幫忙還錢,所以伊請被告回去找張寶 禾及陳宜寬背書,被告把系爭本票拿回去,1 、2 星期之 後,伊與被告約在神岡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拿系爭本票 給伊時,上面就有陳張寶禾之署名、指印及身分證號碼,



被告說陳宜寬一下要簽一下不簽,反反覆覆,最後沒有背 書,被告之後並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伊後來有把系爭本票 拿去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說要賣農地來還錢,叫伊不要向 張寶禾聲請本票裁定,但後來被告說賣農地的錢沒有多餘 的還伊,伊才去聲請張寶禾部分的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56頁、第67頁)。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與證人陳育智之前揭證述不符,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另供稱:伊有於本票背面記載 「此張本票NO:0000000 之金額,係含NO:0000000 金額 陸拾伍萬元整在內之總額。陳益成應負責拿陳宜寬壹佰零 柒萬元正,來換回此張本票(含0000000 與0000000 )」 等字樣,當時伊與陳育智感情還很好,伊缺錢趕三點半時 ,陳育智會載伊女兒去幫忙處理,他拿來給伊,讓伊去軋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證人陳育智前揭證述被告 所借部分款項是張寶禾陳宜寬拿取,伊因而要求被告回 去找張寶禾陳宜寬背書等語,實與情理相符。而債權人 欲使債務人能如期還款,方式上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 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 清償,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其目的 係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獲得清償,故債權人之心態,係希 望收到具有真實效力之本票,若果係證人陳育智唆使被告 於本票上簽寫「陳張寶禾」為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證人 陳育智已知偽造之情,縱日後持該本票向張寶禾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張寶禾亦必當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阻止其行使本票權利,故證人陳 育智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而教唆被告偽簽陳張 寶禾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為本院所不採。
㈢證人陳育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0 4 年1 月15日等語。證人陳育智於本院審理時原亦證稱: 系爭本票是在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15日當日簽立的,被 告簽立系爭本票後,伊要求被告拿會去給張寶禾陳宜寬 背書,被告1 、2 星期後再把系爭本票交予伊等語(見偵 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45至47頁反面)。惟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系爭本票是104 年11月間某日晚 上陳育智邀伊去臺中市昌平路5 段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的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陳育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 :伊開完庭後回去翻被告書立的切結書、承諾書,回去想 被告大概是在簽承諾書前後一星期左右的時間簽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證人陳育智就被告簽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證述前後有所出入,證人陳育智就被告簽立系 爭本票之時間,顯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應 以被告所述係於104 年11月間某日簽立等語,較可採信, 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 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 ,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 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 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 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發覺之前,即 主動於105 年5 月30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 、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因積欠告訴人陳育智債務多達261 萬元無 法清償,經告訴人陳育智要求提供其他人為本票背書,因短 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1 紙被害對象 僅為張寶禾陳育智2 人,幸而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 未生重大危害,對被害人張寶禾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且已 獲得陳張寶禾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併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育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育智之損失,暨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 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



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 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 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故系爭本票上僅陳張 寶禾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陳張寶禾」署 名及指印各1 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 收之必要);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 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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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